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6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林宥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前揭證據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