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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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市○○路○○○號之3停車格,
欲行起步行駛,依當時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動向,致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通過上址時,當場撞上被告車左前端,致
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
行為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原告受
此意外不但鎖骨骨折,身側從後背、屁股、大腿多處淤血挫
傷,日常生活從起身、躺下、上藥、洗澡都須靠家人幫助,
還請師傅天天到家裡針灸、推拿並服用中藥,支出頗巨。慈
濟醫院骨科醫師說等骨頭癒合再加復健,視恢復情形約需一
年半載的時間可恢復百分之六十至八十,不但不能正常生活
,也無法正常上班,原告所從事之保險服務業業務停滯,晚
上的家教工作也無法繼續,經濟出現困難,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不負責任,漠不關心,致原告身心受創甚巨,至今無法平
復。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490元,針灸、
推拿及服用中藥10萬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精神損失18
萬元,以上共計301,490元,原告僅請求30萬元。原告為大
學畢業,現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
有汽車一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則以:原
告騎車不看前方,被告剛開車離開停車格就看見前方50公
尺騎車之原告,被告察覺危險緊急停車,鳴笛示警,原告仍
未察覺,被路旁的事物吸引,未轉頭看前方,一直往前衝而
撞到被告車引擎旁邊的保險桿,事發時被告小客車是靜止狀
態,原告機車為動態,此種情形下原告受傷是自取其禍,係
因自己疏於注意所致。事發後被告請警察到場,並叫救護車
將原告送醫,此時原告意識清醒,要求醫師讓她住院治療,
醫師稱傷勢不嚴重不必住院,被告極盡照顧之事。事故當時
被告車剛開離停車格還未到道路線,當然是慢行,原告高速
行駛從後方撞過來,當時被告已盡應有之注意,應無過失可
言。原告之機車車齡已逾10年,據行家估價價值不到三千元
,另請求推拿服中藥10萬元並無證據。被告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每月收入不固定,約3至5萬元,名下
有一筆土地一筆房屋,二輛汽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8萬元
顯屬過高。被告車體損毀及精神損失,無法從事經濟活動損
失共60萬元也要向原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傷、機車
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附於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即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卷
宗內),應堪信為真實。當時被告駕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被
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而原告在其行進之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具體之違規行
為,難認有何過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轉頭看其他事物,未
注意前方云云,未能舉證實說,並不可採。故本件車禍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90元,已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原告另請求針灸、推拿及服用中藥10萬元,惟未能提
出證據以證確有此項費用支出,其請求即屬無據。
㈡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機車受損後,修理費
經估價為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份
為憑,應認屬實。而其中車體校正1,500元屬工資,其餘
13,500元則為零件支出。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
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HDI-692號機車係於84年2月27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
用應為3,375元(計算方式:13500×1/(3+1)=3375)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5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
而減少之價額為4,875元(3375+1500=4875)。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受
有挫傷及鎖骨骨折之傷害,須接受診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
作,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每月收入不固
定,約3至5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以上
除兩造自承之事實外,尚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本院卷44至5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被
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91,365元(6490+4875+80000=91365)。又本件車禍事
故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辯稱其損害60萬元亦要向原告求償
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