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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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仁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5001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108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秋仁與證人 蕭文智 (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
8年3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即證人 鄭奇易 住處外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奇易。㈡於108年1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官埔22號即證人朱濟偉住處內,以19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濟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再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文智、鄭奇易、朱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鄭奇易部分,伊與證人鄭奇易之間因高利貸債務,關係不好,自108年農曆過年後就沒有來往,雖證人鄭奇易申登之門號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號)行動電話供伊使用,在10
8年農曆過年前幾日就已經拿回去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鄭奇易;證人朱濟偉部分,伊於108年1月12日22時許,與證人蕭文智在證人朱濟偉住處一起施用毒品,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朱濟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據證人蕭文智之證述,販賣給證人鄭奇易、朱濟偉之毒品都是證人蕭文智所有,與被告無關,且證人朱濟偉證稱被告販賣毒品給他後再一起施用,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連吃飯的錢都沒有,何況是毒品,本案除證人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奇易部分:
⒈證人鄭奇易於108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3
月6日8時許,在伊住家附近跟被告以3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被告主動打給伊,他的電話顯示為「不明來電」,不過他使用的電話號碼應該是伊申登門號A號之行動電話,通常我們交易毒品都是他打電話給伊後,到伊家附近賣給伊,每次購買金額是300元至500元不等,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於108年3月7日警詢時則稱:伊都是使用伊的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號之行動電話給被告,我們再約地點見面等語(見他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同(7)日偵查中改稱:被告會自己打給伊,如果伊想要跟他買就會接電話,若不想買就不會接,於108年3月6日8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用「不明來電」打給伊,在伊家附近不知名的路上跟被告買3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是被1個伊不認識的人載過來等語(見他一卷第5頁至第
6頁);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伊將伊申登之門號A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使用,伊與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他曾經跟伊借款1萬多元,沒有因為這筆錢有任何紛爭,於108年3月6日下午,被告主動使用「不明來電」撥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要那個」等語,意思就是問伊有沒有要購買毒品,伊回覆:「見面再說,我在旁邊等你」等語,隨後過了約10分鐘,被告被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載來,被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伊拿300元給他,他就直接拿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數量約3、4粒米粒大小,當場交易完畢等語(見警卷第66頁至第72頁);同(16)日偵查中證稱:於108年3月6日那次交易,被告先使用「不明來電」撥電話給伊並問伊有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跟被告說要買多少,都是見面再說,等到見面後,是在伊家門前的小巷口,伊向被告買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蕭文智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他們都沒有下車,是車窗搖下來跟伊交易,伊不會跟證人蕭文智聯絡,也不知道證人蕭文智的電話號碼等語(他三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依上,證人鄭奇易就其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陳述非一致,惟就108年3月6日被告由證人蕭文智載到證人鄭奇易住處附近,並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則前後證述均相符。然證人鄭奇易於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6日伊不是跟被告拿毒品,是跟綽號「大頭仔」或「大頭源仔」之人拿的,不是被告,那天伊有喝酒,不是故意要講誰,伊現在想起來是這樣沒有錯,被告沒有賣毒品給伊,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實在,但事隔已久,且因為伊腦部受傷過,記憶不好等語(見院卷第278頁至第286頁),復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可能因為警詢時這麼講,偵訊時怕事後更正檢察官對你有誤解或做出不利的處分,你才會跟著第一次警詢筆錄講下去?)是,會怕等語(見院卷第278頁至第286頁),再稱:伊不認識證人蕭文智,被告及證人蕭文智於108年3月6日開車到伊住處附近,對於當時是否由證人蕭文智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均沒什麼印象,被告撥打電話給伊時,大部分沒有顯示號碼,不確定他用「不明來電」打給伊是否使用伊申登之門號A號行動電話,伊忘記當天是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將300元給被告,他說他沒有錢吃飯,伊曾經跟被告買過毒品,有時候是他打給伊,有時候是伊打給他,伊在偵訊中曾說「潘秋仁都跟蕭文智拿貨,潘秋仁負責出貨,兩人一起出現是互相不信任對方,怕互相欺騙」等語是伊自己猜想的,伊有幫被告借過1萬元,108年農曆過年前後伊就將門號A號行動電話收回來,我們就沒有聯絡,門號A號行動電話現在沒有在使用,只剩下SIM卡等語(見院卷第278頁至第286頁),綜觀證人鄭奇易前後所證,被告與證人蕭文智是否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奇易、聯繫過程、毒品交易經過等情,前後所述皆非一致,被告是否確實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蕭文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奇易,應值懷疑。
⒉證人蕭文智於108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
8年3月6日下午開車去證人鄭奇易住處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奇易,伊與證人鄭奇易不熟,伊與被告是朋友,卷內譯文是被告與伊的對話,內容是被告叫伊去載他,他沒車都會叫伊載他去哪裡,伊想說朋友之間幫忙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7頁);於108年5月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接獲證人鄭奇易之電話後,伊駕車載同被告前往販賣毒品給證人鄭奇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親自拿給證人鄭奇易,販賣所得300元是伊收取,因為毒品是伊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亦於同(7)日偵查中證稱:伊毒品時如果被告有跟伊在一起,就會一起去,伊於108年3月6日某時許在證人鄭奇易之住處,賣
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奇易1次,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給的,是伊販賣的,伊不認識證人鄭奇易,找被告去是要叫他幫伊賣,我們會互相幫忙,被告需要伊陪他去哪裡伊就會陪他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於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鄭奇易不熟,被告與證人鄭奇易認識,於108年3月6日被告說有人要拿毒品,伊就開車載被告去證人鄭奇易之住處,是伊把毒品拿出來,錢也是伊收的,沒有把錢分給被告或給被告好處,伊沒有跟被告說要賣毒品給證人鄭奇易,也沒有先跟被告事先合意如何分錢、分工,被告當時沒有跟證人鄭奇易交談等語(見院卷第264頁至第277頁),復稱:(辯護人問:你於警詢、偵訊都說毒品是被告賣的,你剛說害怕被關,你為何要這樣講?)伊害怕被關所以全部推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64頁至第277頁),又稱:伊於警、偵訊所言不實在,因為害怕才咬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6
4頁至第277頁),顯見證人蕭文智就被告與證人鄭奇易是否於上揭時、地進行毒品交易、是否為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鄭奇易等交易過程等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尚有疑義。
⒊從而,證人鄭奇易、蕭文智所為之上開證述均存有明顯瑕
疵,再者,雖卷附之譯文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蕭文智於108年3月2日及同年3月3日曾有簡訊往來,然簡訊內容無涉毒品交易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於上揭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是以上開證據,均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濟偉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月12日22時許,與證人蕭文智在屏東縣林
邊鄉官埔22號即證人朱濟偉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核與證人蕭文智、朱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
107頁,偵二卷第179頁至第183頁,院卷第264頁至第
277頁、第286頁至第29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朱濟偉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1月12日22時許,伊
向被告及證人蕭文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以19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當場交易完畢,被告是證人蕭文智載他到伊家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證人蕭文智於108年
1月12日22時許一起到伊家,我們都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絡,他們會到伊家找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證人蕭文智只是當司機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蕭文智於108年1月12日22時許開車到伊家,我們有先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 伊密 被告問他在哪裡,後來被告跟證人蕭文智一起開車到伊住處,證人蕭文智停車時,被告先進來,伊帶他進房間,伊問他那邊有沒有東西,被告說有,他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說剩1900元,被告說他那邊有一些,遂從他身上的小口袋拿出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900元給他,伊會記得重量是因為被告拿給伊的時候說他們有秤過,伊跟被告在交易時,證人蕭文智也有進來聽,但證人蕭文智都沒有說話,他們一起拿過來,伊不知道毒品是誰的,我們當日在伊家也有一起施用等語(見院卷第286頁至第
294頁),雖證人朱濟偉就被告於上揭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然證人朱濟偉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⒊證人蕭文智於108年4月16日偵查中陳稱:108年1月12
日22時許,被告叫伊開車載他去證人朱濟偉家,被告賣給證人朱濟偉甲基安非他命19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7頁);於108年5月7日警詢時改稱:108年1月12日22時許,伊與被告當時剛好在一起,被告接到證人朱濟偉電話後,駕車載同被告前往販賣毒品給證人朱濟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伊親自拿給證人朱濟偉,伊收款1900元,沒有利潤分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同(7)日於偵查中陳稱:108年1月12日晚上,在證人朱濟偉之住處,伊與被告販賣19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朱濟偉1次,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給的,是伊賣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身上有毒品,所以是伊決定於108年1月12日晚上至證人朱濟偉之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濟偉,交易之毒品是伊的,當時伊與被告一起進去證人朱濟偉之住處,證人朱濟偉出來帶我們進去他房間,我們先一起試用伊拿出來的毒品後,伊才問證人朱濟偉要不要買,他就拿錢給伊,伊把毒品交給證人朱濟偉,忘記量多少,伊沒有把錢分給被告,被告沒有販賣等語(見院卷第264頁至第
277頁),再稱:(檢察官問:為何今日做不同陳述?如果不是事實,你為何這樣說?)當時在警察局伊會害怕,伊在偵訊中就照原本警詢筆錄說,伊害怕被關等語(見院卷第264頁至第277頁),復稱:(辯護人問:你於警詢、偵訊都說毒品是被告賣的,你剛說害怕被關,你為何要這樣講?)伊害怕被關所以全部推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
264頁至第277頁),又稱:伊於警、偵訊所言不實在,因為害怕才咬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64頁至第277頁),依上,證人蕭文智就毒品交易經過、毒品為何人所有、販賣所得為何人收取等證述前後均不一致,而被告是否確實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蕭文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濟偉,難認無疑。
⒋從而,證人蕭文智上開證述既存有瑕疵,自不得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縱使證人朱濟偉上開證詞無瑕疵可指,然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作為補強證人朱濟偉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濟偉,非無可疑。
㈢據上,關於被告是否分別於108年3月6日下午某時許、10
8年1月12日22時許,在證人鄭奇易之住處附近、證人朱濟偉之住處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奇易、朱濟偉各1次等節,證人蕭文智、鄭奇易所為之證述分別有上述之瑕疵,雖證人朱濟偉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瑕疵,然卷內尚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從而,被告是否確實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奇易、朱濟偉各1次之犯意與行為,尚存有合理懷疑,實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院卷│├──┼─────────────┼────┤│2│108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偵一卷│├──┼─────────────┼────┤│3│108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偵二卷│├──┼─────────────┼────┤│4│108年度他字第837號卷│他一卷│├──┼─────────────┼────┤│5│108年度他字第679號卷│他二卷│├──┼─────────────┼────┤│6│108年度他字第530號卷│他三卷│├──┼─────────────┼────┤│7│潮警偵字第10831189500號卷│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