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偽造「 周文吉 」印章壹枚、偽造「周文吉」署押伍枚及偽造「周文吉」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玉婷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其父周文吉之雲林縣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擅自拿取周文吉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其明知未得周文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周文吉」印章,再於104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雲林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代為在票號:Z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周文吉」署押2枚、2枚、1枚,並偽造「周文吉」之印文2枚、2枚、2枚,而完成偽造上開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再交予不知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對保員 郭沂峰 ,使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貸款75萬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周文吉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吉、證人 周煒茗 、郭沂峰之證述歷歷,並有偽造之本票(票號:Z00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元)影本1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1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1份、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周文吉」等文字之紙張1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90,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告訴人周文吉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及相關動產擔保契約書等文件,其目的係擔保其借款,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偽造「周文吉」署押、印文名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在各次時、地密切接近所為,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本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周文吉」之印章,以及利用其不知情友人偽造「周文吉」之印文、署押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之所以會一時魯莽下未慮及刑罰嚴峻後果,其自承是要跟別人合夥生意,在資金不足下才想說用辦理車貸方式獲取資金,而自己投入生意的資金也血本無歸,而被告目前負擔家中照顧責任,其奶奶起居皆由被告接手,目前並沒有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而因為自己有照顧奶奶,所以其家人有籌措本案的賠償金額,並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民事庭110年3月2日雲院惠民宇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函文一件及所附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已經適度獲得彌補,佐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考慮被告過往並非目無法紀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再者,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考慮前開情形,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本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被告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未據扣案,既經被告行使且交付告訴人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上開私文書宣告沒收。查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周文吉」發票行為雖係偽造,惟被告亦為共同發票人,則被告之發票行為仍屬有效,持票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此部分應不能沒收。只能就持偽造「周文吉」印章蓋章其上,偽造完成「周文吉」印文在本票發票人欄為發票部份,予以沒收,是以本案之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共有「周文吉」署押5枚、「周文吉」之印文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偽造之印章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偽造之「周文吉」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所明定。查被告所取得告訴人現金75萬元,為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
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