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瑋選任辯護人蔡宜軒律師訴訟參與人 雷佳宜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子瑋係建通氣體行(檢察官誤載為建通氣體有限公司,業經當庭更正)司機,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檢察官誤載為由南往北,業經當庭更正)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興安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興安路南往北方向右方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許淑清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由南往北(檢察官誤載為由東往西,業經當庭更正)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子瑋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許淑清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許淑清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併完全脊髓損傷、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林子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淑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子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三第36、70、7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雷佳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委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3月10日診字第1090322844號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日診字第1090439282號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10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30日住字第06975號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22日住字第91555號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25日門字第111282號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25日門字第111332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9日長庚院雲字第109115029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110年1月29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15002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傷勢資料、建通氣體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駕照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查(警卷第25、29至33、35至43、45至47、55、63、65、67、69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57、59、77至111、121至
124、187至490頁,本院卷二第23至511頁,本院卷三第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建通氣體行司機,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有相當瞭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大貨車竟疏未注意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看法(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
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併完全脊髓損傷、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極重度,第6類、第7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3月10日診字第1090322844號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日診字第1090439282號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10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30日住字第06975號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22日住字第91555號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25日門字第111282號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25日門字第111332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9日長庚院雲字第109115029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110年1月29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15002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傷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5、63、65、67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57、77至111、187至490頁,本院卷二第23至511頁,本院卷三第47、49頁),告訴人因事故四肢癱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料,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許淑清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此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未戴安全帽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是否戴安全帽一節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否,並不具因果關係,至多僅影響告訴人之頭部傷勢嚴重程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等狀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上開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69頁)附卷可查,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疏失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雖於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協商賠償之態度等情狀,難認有何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持有合法駕照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長年之不便與痛楚,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家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之家人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兩造經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1次被告未出席,2次調解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7至61頁),於本院調解時,訴訟參與人請求賠償1600萬,被告只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每月願再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頁),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訴人請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辦理補償,後續再由特別補償基金追償,訴訟參與人表示告訴人事故後有長期照顧需求,所費不貲,被告自承除遭特別補償基金追償之部分款項外,目前未對告訴人給予任何賠償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顯未積極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現在仍以建通氣體行(提出其兄弟即建通氣體行負責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送貨為業,並稱請朋友協助開車,自己搬貨,月收入約3萬元,無恆產、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