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子霳自民國109年10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九五至尊」、黃○○(綽號「阿達仔」,檢警另案偵辦,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揭示姓名)、徐○○(綽號「 喜羊羊 」,檢警另案偵辦,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揭示姓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戴子霳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撿包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戴子霳與綽號「九五至尊」、「阿達仔」、「喜羊羊」之人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 張雯婷 電話,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張雯婷涉及刑案,須配合繳交現金、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張雯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雲林縣斗南郵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6萬元,將現金46萬元及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金融卡、密碼,裝袋放置在其雲林縣○○鎮○○街000號住處外,戴子霳依指示前往取走該袋(含其內物品、現金)得手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6分、37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斗南郵局提領郵局帳戶6萬元、6萬元,並將該袋(含其內物品、46萬元)及提領款項12萬元交付給徐○○,以繳回前揭詐欺犯罪組織,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獲得撿包、提領款項1%即5,800元報酬、3,000元車馬費。嗣張雯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戴子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8、61、222至224、227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 劉後權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中證述遭騙過程明確(偵卷第17至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至49、
67、71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109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該時點被告另犯詐欺取財案件尚未繫屬,則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依據上開說明,亦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所包攝,成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他成員分工撿包、領取特定帳戶款項或轉交詐騙金錢,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等工作,雖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參與之部分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與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取款行為,取款時、地密接,均侵害張雯婷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經過,僅於偵查中檢察官未詢問被告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適用有無爭執,應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應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等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進而洗錢,且該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不宜寬貸;再衡量被告之犯罪分工為撿包、提款車手及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受僱從事夜市、污水工程工作,夜市日薪約800元、工程行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在夜市、工程行工作,夜市日薪約800元、工程行日薪約1200元,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在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參與其他犯罪集團,亦無其他詐欺犯罪前科,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撿包、車手工作,角色分工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參與程度,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報酬為每次撿包款項、領款款項的1%,加上車馬費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3頁),上開報酬與車馬費均係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8,800元(計算式:58萬元×1%=5,800元+車馬費3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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