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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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告 江斾瓊 訴訟代理人 周秀勤 被告 許家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新台幣(下同)7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內,並遭被告領取,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有欠公平,且刑事判決亦記載原告若要請求損害賠償應提起民事訴訟,爰依遭詐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7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匯入伊帳戶之79萬元雖是伊所提領,但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誤信對方說詞,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將原告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部交予詐騙集團。伊之前也被詐騙集團騙錢,並未獲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中商銀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下合稱被告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詐團成員)。
另該詐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臺中商銀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通訊軟體上認識原告,雙方加入LINE後,對方向原告表示要運送20條黃金回國,請原告支付運費16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30日8時48分、1月31日9時17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8萬元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復於112年2月2日臨櫃匯款6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則依詐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1月30日17時29分、112年1月31日18時23分、112年2月2日12時32分許,提領8萬元、8萬元、63萬元後,再依對方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下稱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堪可認定。又原告雖因不諳法律未能依本院詢問陳明請求權基礎,惟已說明係因遭詐騙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9萬元損失,合先說明。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79萬元至被告帳戶,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其等自參與詐欺集團時起之犯罪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因前述分工模式所詐得之款項,均與有原因力。從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自係共同故意以詐欺取財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前說明,自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三)查:
1.原告匯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帳戶之79萬元,嗣經被告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原告後隱匿所得79萬元之情事,客觀上已提供助力而使該部分之詐欺結果得以保存,因此使其等侵權行為得以遂行。
2.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原告匯至被告之79萬元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刑事部分雖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1)參之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之被害人匯款,再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各種手法轉匯至其他可由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致難以追查而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實屢見不鮮,被告於112年4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提供帳號就會幫助我將黃金運送至臺灣」、「(問:你認為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黃金70公斤是否合理?)完全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陳稱:「(你為何會相信對方?)我第一次遇到。對方照片是女性,但是實際上是男或女我不知道。」、「(對方有無說會給你報酬?)對方說沒有。對方說我提供帳戶後,會將黃金寄到我住的地方,就是要把黃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稱:
「..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就會幫我把黃金送到我那裏,他說黃金是要給我的」、「..她來臺灣之後,她就會向我拿黃金,她跟我說她會過來台灣,她自稱是台灣宜蘭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6頁),足見被告對對方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參之,原告匯款至海港公司支付運費,並無由被告去操作購買比特幣產生金流斷點必要。所謂70公斤黃金於戰爭期間運出 葉門 已屬違法,又如何能合法進口走私進入中華民國? 寶琳 者臉書上照片係近50歲之女子,宜蘭人,必定有相當親友團在臺灣,又何須委託素未謀面,僅有網路交談之被告以用比特幣中斷金流,並將70公斤黃金寄交予被告? 況寶琳 於對話中曾向被告表示「有薪酬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寶琳所稱「葉門、醫生、要運黃金回臺灣、若幫忙有報酬」等故事,應可輕易查證,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工(見偵卷第11頁、刑案一審卷第28頁)之經驗及智識程度,難謂就寶琳前開說詞之合理性毫無懷疑,此觀被告與寶琳對話時,被告主動提及葉門不產黃金等語(見偵卷第65頁)即明。
從而,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虞乙情,自非難以預見。被告本不該輕信對方前揭顯不合理之片面說詞,復未就對方有何不能自行甚或委託寶琳之親人並前揭行為,而須刻意委由被告進行前開行為之緣由先為合理查證,即在可預見依對方指示之所為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之情況下遽為前揭幫助行為,縱其主觀上相信寶琳所稱情節,仍難謂未因過失而就寶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並隱匿79萬元不法所得之情事為客觀上之幫助行為。
(2)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使用,被告復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匯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結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後,堪認均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因過失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並隱匿原告所匯79萬元,對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9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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