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86,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麗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23,1424,1425,1426,1427,1428,1429,1430,1431,1432,1433,1434,1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依法自寄存送達十日起生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生效之翌日即100年10月2日起算,且本件抗告狀應向原審為之,依抗告人之住居所,並無加計在途期間問題,因此,計至100年10月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縱依抗告人自稱100年10月6日方前往領取,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0月11日)。
乃抗告人延至100年10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