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安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鄧逸凱 (原名 鄧羽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17號、108年度偵字第17535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沒入鄧逸凱(原名鄧羽翔)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被告王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鄧逸凱(原名鄧羽翔)繳納該保證金後當庭釋放。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及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未果,爰認被告已逃匿而於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在案。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嗣後已到案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前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於109年12月31日作成,復經分別送達被告、具保人,而該裁定於未確定前,被告即已於110年1月20日到案接受審判,自不得謂其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原沒收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