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韋
蘇天生徐傑禹鍾鴻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5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盛韋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天生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傑禹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鴻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天生、羅盛韋、徐傑禹、鍾鴻文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羅盛韋於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弄○○號蘇天生住處(下稱蘇天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 宋鴻仁 。
㈡蘇天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
他命(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羅盛韋、 楊崇彥 、宋鴻仁等人。
㈢徐傑禹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宋鴻仁。
㈣鍾鴻文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巷○弄○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宋鴻仁。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羅盛韋、蘇天生、徐傑禹、鍾鴻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直認不虛(見102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21、123、63、41、124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並各有㈠證人宋鴻仁之證詞(見偵查卷第9、115至116頁)(事實一之㈠部分);㈡證人羅盛韋(同上卷第83、121至122頁)、楊崇彥(同上卷第76、122至123頁)、宋鴻仁(同上卷第9、115頁)之證詞(事實一之㈡部分);㈢宋鴻仁之證詞(同上卷第9、12、115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64頁)(事實一之㈢部分);㈣宋鴻仁之證詞(同上卷第9至10、116頁)(事實一之㈣部分)可資佐證。另被告羅盛韋等人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究竟數量如何?被告與證人均無法指明,且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愷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爰依罪疑唯輕原則,從輕認定各該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均尚未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上開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附此說明。事證明確,被告羅盛韋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盛韋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天生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徐傑禹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羅盛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又被告羅盛韋等4人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已如前述,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羅盛韋等4人各就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盛韋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羅盛韋等提供愷他命予人施用,造成被害人之健康受損,惟念其等僅係同儕間相互轉讓施用,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其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天生、徐傑禹2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扣案物品,雖為被告蘇天生、徐傑禹及鍾鴻文等人所有,惟俱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蘇天生轉讓愷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1│羅盛韋│101年10月│蘇天生住處││││間某日││├──┼────┼─────┼─────┤│2│楊崇彥│101年12月│同上││││某日││├──┼────┼─────┼─────┤│3│宋鴻仁│102年1月│同上│││(起訴書│7日某時││││誤載為「│││││蘇天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徐傑禹轉讓愷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1│宋鴻仁│101年9月│蘇天生住處││││30日某時││├──┼────┼─────┼─────┤│2│同上│101年12月│蘇天生住處││││間某日│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