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秞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2份、判決書正本、裁定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