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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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王瑞英
被 告 蕭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
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290,053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