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嘉鴻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告  莊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所
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莊宏榮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以
信託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統
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自民國104年
2月起至同年8月間,曾向原告陸續借貸3筆款項,借款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104年2月20日借
款3萬元+104年5月21日借款5萬元+104年8月5日借款7
萬元=15萬元),此有借據及收據為證。嗣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統佳公司均置若罔聞,至今分文未償。詎被告統佳公
司明知仍積欠原告15萬元借款未清償,且對外尚積欠巨額債
務,為免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
執行,竟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莊宏榮
,並於104年9月2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致
被告統佳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等上開信託
行為確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統佳公司係於104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4年9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於105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0-13頁)
,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
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信託財產既須移
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
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參照),亦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亦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是依上開規定,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復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函
文暨檢附之該所104年收件字第143390號信託登記案全卷、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0-33頁),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準此,被告統佳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莊宏榮,一方
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又原告本於其對被告統佳公司之債權,代位請求被告莊
宏榮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
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
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
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
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
│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1│新竹縣○○市○○段○○○○號│5652.4㎡│689/100000│
├──┴──────────────┴──────┴────────┤
│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主要建│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築材料├───┬────┤│
│││建物門牌│及房屋│樓層面│附屬建物││
││││層數│積合計│及用途││
├──┼──┼─────────┼───┼───┼────┼────┤
│1│1260│永興段506地號土地│鋼筋混│一層││473/│
││├─────────┤凝土造│8.32││100000│
│││新竹縣竹北市佳豐十│14層│合計│││
│││一路1段102號││8.32│││
├──┼──┴─────────┴───┴───┴────┴────┤
│備註│共有部分:永興段1746建號,16,2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80462/100000│
├──┼──┬─────────┬───┬───┬────┬────┤
│2│1518│永興段506地號土地│鋼筋混│九層│陽台│全部│
││├─────────┤凝土造│226.44│5.73││
│││新竹縣竹北市佳豐十│14層│合計│││
│││一路1段100號9樓之3││226.44│││
├──┼──┴─────────┴───┴───┴────┴────┤
│備註│共有部分:永興段1746建號,16,2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9/100000。永興段1748建號,2,949.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668/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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