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彥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胡彥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時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202公克,驗餘淨重0.2183公克)、吸食器1個、吸管1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02公克,驗餘淨重0.2183公克)、吸食器1個、吸管1支」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時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吸管1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採尿送驗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0號被告胡彥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02公克,驗餘淨重0.2183公克)、吸食器1個、吸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彥煌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重0.2202公克,驗餘淨重│││院107年1月15日毒品成分│0.2183公克)、吸食器1個│││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吸管1支之事實。│││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02公克,驗餘淨重0.21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