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107年度偵字第6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睿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
2年3月31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睿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無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y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97公克、驗後餘重0.9380公克)而持有之(但迄至查獲日止均未曾自內取出毒品施用)。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
16日下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17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97公克、驗後餘重0.9380公克),復經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睿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告張睿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6年8月17日22時5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397公克、驗後餘重0.9380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106毒偵7687卷,下稱第7687卷,第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存卷可憑(見第7687卷第13至18、26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張睿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6年8月17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9月1日被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第7687卷第23、24、37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睿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並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9380公
克),屬事實欄一㈠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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