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登祥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45分許,騎乘ND3-812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2巷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黃子 緎騎乘EMN-1176號機車,沿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 黃子緎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上肢及右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登祥於肇事後,明知黃子緎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登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EMN-1176號機車登記名義人 陳姿伃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姐 李春娥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