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相對人 黃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32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提供9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