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振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林家卉 (原名 林慧雪 )等人將堆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畸零地上之聖誕樹、假樹幹、塑膠拉門等 許宸瑋 及許 李秋美 所有之物裝袋後載運丟棄,以此方式毀棄上開物品,而足生損害於許宸瑋及 許李秋美 。
二、案經許宸瑋、許李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振席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僱用林家卉等人清運聖誕樹、假樹幹、塑膠拉門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僱用林家卉等人清運,是因為環保局來開單;告訴人是看了我提供的照片才知道丟掉了什麼東西,搞不好東西根本不是他們的;東西是堆在我家族所有的土地上,告訴人等根本沒有所有權等語。惟查:
㈠被告郭振席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僱用林家卉等人清運聖誕樹
、假樹幹、塑膠拉門等物(下稱系爭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109頁、第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至9頁、第43至44頁)、證人林家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頁90至95頁、第101頁),並有清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48至56頁)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次查,系爭物品於遭清運前,係擺放在偵卷第55頁上方照片所示小巷子中,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此與證人林家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04頁),此節事實亦已明確。
㈡系爭物品堆放之小巷子部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45地號土地)上,部分則係坐落在同段46地號土地(下稱46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1頁、第189頁);而45地號土地固係被告與他人共有,然46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許李秋美等人所有等情,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5頁)。則系爭物品放置之位置,雖無法確認屬於45地號或46地號土地,然該處或係告訴人所有,或與告訴人所有土地鄰接,而與告訴人關係密切,足見告訴人許宸瑋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物品為其等進貨後留下的雜物與造景工具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非無據。況且常人放置物品後,未必能清楚記憶物品之品項,被告徒以告訴人無法說明遭丟棄何物品,辯稱系爭物品非告訴人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㈢證人林家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物品所放置的小巷子巷
口,有放一個塑膠拉門,零零落落的,該處可能是鎖起來,但門鎖開了一半,我問被告要不要拆,被告就說拆一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0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小巷子與道路鄰接的部位有塑膠拉門,但該塑膠拉門因為之前的颱風被吹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足見告訴人等有以塑膠拉門分隔系爭物品放置處與外部道路,則雖塑膠拉門因天災而部分損壞,但仍可見告訴人將系爭物品放置該處時,並非基於拋棄該等物品所有權之意所為。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他們在那邊放東西很久,好像是告訴人許宸瑋父親說跟我父親認識,他父親請我們不要把東西清走,因為該處我沒使用,所以我才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5頁), 益徵 被告知悉係告訴人等在上開小巷中放置物品,且並無拋棄物品之意思。被告辯稱認為該等物品為垃圾而加以清運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雖主張系爭物品堆置之土地為其所有,然縱使如此,放置該處之系爭物品仍為告訴人等所有,並不因此轉為被告所有甚或成為無主物。被告如認告訴人等堆置物品侵害其所有權,應循法律途徑請求除去其侵害,殊無自行丟棄告訴人等堆置物品之理。另查,證人林家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樹幹會臭,而且很爛了,有味道了,塑膠拉門也零零落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1至102頁),惟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其客體並無經濟價值高低之限制,系爭物品為告訴人等所有,且其等並無拋棄該等物品之意思等節既堪認定,被告即不能自行認定物品新舊,越俎代庖替告訴人等拋棄系爭物品,被告辯稱:我是花錢整理在我土地上的垃圾云云,亦屬無據。
㈣證人林家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20日前幾日,社
子清潔隊的清潔隊員來跟我說堆置物品的鐵皮屋很臭,該隊員還貼了一張公告在該鐵皮屋那邊,上面寫限期改善,清潔隊員叫我去看公告並跟被告說要趕快清理那間房子,左鄰右舍都說房子很臭;當天清理時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是鐵皮屋,一部分是狹長的小巷子,巷子外面有用零零落落的塑膠拉門蓋起來,聖誕樹、樹幹等物都是從小巷子清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104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環保局的人來貼單子,是貼在偵卷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鐵皮屋的鐵捲門上,是林家卉來找我後,叫我要清理環境,我才跟環保局聯絡,環保局的單子並不是貼在小巷子的拉門處,也不是貼在小巷右邊的建物上;偵卷第48頁照片中所示鐵皮屋,另外一側面對馬路的部分,鐵捲門只剩一半,所以路人或是鄰居都可以朝鐵皮屋丟垃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79頁、第181頁),則環保局雖要求被告清理環境,惟所要求清理者,應係偵卷第48頁照片所示遭鄰人丟棄垃圾之鐵皮屋,而非偵卷第55頁照片所示告訴人等堆置系爭物品之小巷,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僱請林家卉清運系爭物品,係依環保局指示所為之行為。況且被告知悉系爭物品為告訴人等所堆置,而告訴人許李秋美復係4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縱環保局人員確實認為系爭物品堆置該處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被告亦可向環保局人員陳明系爭物品堆置與其無涉。被告捨此弗為,而自行僱人丟棄系爭物品,即難執此為其行為之正當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物品堆置處所為何人所有,惟此於系爭物品所有權狀態並無影響,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僱人將系爭物品載運丟棄,應屬「毀棄」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卉等人遂行其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堪稱良好;復衡量其係僱工丟棄系爭物品之犯罪手段,與證人林家卉證稱:系爭物品中,樹幹很臭,已經很爛了,有味道了;塑膠拉門也零零落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足見告訴人等雖因被告行為蒙受損失,但損害並非甚鉅;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