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台衣中山大樓管理員,負責大樓進出人員管制及收取大樓管理費。於民國98年4月3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該棟大樓1樓「法國巴黎婚紗館」門口附近,與上開婚紗館負責人甲○○就繳付大樓管理費之方式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公然以「王八蛋、你生出來的不是好東西」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甲○○旋即報警究辦。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雖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並未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陳俐彤 、 童啟泰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歲數不低,且係就工作上管理費繳付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並衡酌被告品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所為業已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