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零肆玖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為警盤查」之記載後應補充「,江俊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調查報告所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053公克,驗後淨重為1.04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各1份在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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