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嘉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嘉軒(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沒收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槍彈數量僅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與一般擁有多管違法槍枝自重之案件相較,倘一律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不無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本案扣得之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具殺傷力,則其同放一處而得以隨時搭配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威脅極大,且1人同時可以使用槍枝的數量本來即有限,自不得以持有槍枝數量僅1枝即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情憫恕。此外,被告復無法說明其持有前揭槍彈有何不得已之合理原因,對於槍彈之來源前後供述也不一致,其上訴徒以原審法院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