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陳岳盟 相對人 吳嘉祥 (即原債務人 吳啓津 之繼承人)
吳藹玲 (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秀玲 (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莉玲 (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滿玲 (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龍姝 (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啓津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吳啓津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相對人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及吳龍姝並未拋棄繼承,有吳啓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0年2月3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10000913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及吳龍姝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