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譚國鳳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吳嘉宏 間撤銷移轉行為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撤銷移轉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原告即上訴人撤回上訴(參第二審卷第43頁)而告確定,是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9,354元(見第二審卷第11頁),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6,543元、24,814元,又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271元(計算式:24814×1/3=8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24,814元(計算式:16543+8271=2481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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