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榮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信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昱祈救護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APK-5951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中市民護車字第137號),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途經建成路與立德街之交岔路口前,於號誌顯示紅燈時段進入路口直行,原應特別顧及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劉法助騎乘牌照號碼MHW-02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聽聞救護車之警號,卻未立即避讓,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救護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肺部挫傷、疑似肝臟撕裂傷、牙齒斷裂、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右側上下肢擦傷及撕裂傷2處共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