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4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蔡妍儀 即昀鼎汽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委託其維修
車牌號碼00–88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其均
已維修完成,惟被告迄尚積欠維修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
73,000元未給付,屢經請求,均無所獲,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修車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之車輛維修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合計73,000元
,及自95年9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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