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丁○○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瑞榮 律師被告甲○○
丙○○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95年度附民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李蓮茂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000,000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蓮茂1,454,900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676,500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癸○○、子○○為父子(均與原告達成和解)。子○
○於94年7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6之4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居住同巷弄5號之鄰居即原告丁○○發生爭執,雙方為壯聲勢,丁○○即撥打電話請友人即原告乙○○到場及丁○○之子 李宣憫 撥打電話找友人 徐文政 到場。子○○則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友人即被告戊○○,向戊○○表示其遭人毆打,要求戊○○前去幫忙,戊○○掛斷電話後,即向斯時與其同住之庚○○(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甲○○、丙○○、己○○4人告以上情,表示要前去助陣,戊○○、甲○○、丙○○、己○○與庚○○5人遂基於與子○○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所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丙○○、己○○、庚○○前往子○○上址住處,途中,丙○○先在路旁某處工地撿拾廢棄木棍3根放在車上攜帶前往現場,作為傷害所用工具。甲○○、丙○○、己○○、戊○○、庚○○等人抵達子○○住處後未久,警方即到場調停,勸說子○○、丁○○雙方言和,詎警員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離去後,子○○自其住處樓梯間取出不詳人所有之武士刀1支,自其住處跑出之際,為癸○○搶下該武士刀後,自斯時起與子○○共同持有該武士刀,子○○則轉身進入其住處頂樓水塔旁為不詳人所持有之開山刀1支,自其住處跑出。適乙○○接獲丁○○要求到場之電話後,即駕車搭載本欲一同前往釣蝦場遊玩之訴外人辛○○、壬○○2人轉赴丁○○住處,並將車駛入丁○○住處附近之巷口停車,乙○○、辛○○、壬○○下車後,甫走至丁○○住處前,戊○○即率先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丁○○住處附近衝出,持不明刀器1支朝乙○○揮砍1刀,經乙○○以右手手掌接住該刀刀柄後,刀刃劈砍到乙○○之右手虎口及右前臂手肘,雙方間之肢體衝突迅即爆發。
㈡此際,子○○即基於原先已形成之共同傷害概括犯意,以其
手中所持開山刀揮砍乙○○之右上臂1刀,癸○○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其自子○○手中搶下之上開武士刀,揮砍乙○○之右臀1刀,乙○○迅即逃出巷外,自行聯絡朋友前來載送就醫。子○○、癸○○2人持刀砍傷乙○○後,因認係丁○○找人助勢,心生不滿,乃頓起殺機,並分由子○○持開山刀砍殺辛○○之背部、手部多次,及由癸○○持武士刀砍殺辛○○之手部、腋下及頭部等部位後,其等2人又轉身追殺丁○○。同在附近之戊○○仍承上相同之共同傷害犯意,持該不明刀器砍擊辛○○之背部1次,辛○○倒地後,在其身旁之甲○○亦基於原已形成之共同傷害概括犯意,舉起路旁停放之腳踏車1輛砸向辛○○頭部。
㈢丁○○見友人乙○○遭人砍傷後又為人持刀追趕,立即從上
址住處跑出屋外,一出家門,子○○、癸○○即追趕而至,子○○持開山刀自丁○○左肩上方由上往下砍向其頸部,丁○○舉起左手阻擋,致左上臂遭子○○砍殺數刀,癸○○則持武士刀砍及丁○○之左手腕與大拇指連接處後,子○○即轉身追趕他人。嗣丁○○往巷尾方向逃跑,戊○○仍承上相同之共同傷害犯意,追上丁○○後,持該不明刀揮砍丁○○之右臂1次。丁○○因受傷後無力奔逃,乃倚靠路旁停放之車輛站立,適丙○○業已返回甲○○駕駛自小客車內取出其等預先撿拾之木棍3支,將其中2支分交予己○○、庚○○各自持有後,其自行持有木棍1支後,丙○○、己○○、庚○○3人即基於原已形成之共同傷害概括犯意,分持木棍返回現場,丙○○見丁○○倚靠路旁車輛站立,竟不由分說,以其手中所持木棍毆打丁○○之左肩1次。詎原已轉向他處之子○○竟又跑回丁○○身旁,接續其欲殺害丁○○之同一犯意,持開山刀猛砍丁○○之身體右側1刀後,復轉往徐文政所在處所跑去。
㈣徐文政見子○○持開山刀追砍丁○○後,復向其所在方向跑
來之情形後,轉身即逃,甲○○、己○○、庚○○見狀,乃承上相同之共同傷害概括犯意,由甲○○持其自地上撿拾之不詳人所有之鐵棍1支及由己○○、庚○○分持上述木棍各
1支,前去追趕徐文政,徐文政為己○○、庚○○2人追上後,即遭己○○、庚○○持木棍毆打,惟徐文政仍繼續往前逃跑,甲○○、己○○、庚○○追趕不上,始未繼續追打徐文政,轉身返回丁○○住處前。
㈤另與乙○○、辛○○同行之壬○○,見乙○○、辛○○遭人
持刀揮砍後,亦隨即轉身逃跑,丙○○見狀,乃承上相同之共同傷害概括犯意,徒手抱住壬○○,由業已返抵丁○○住處前之庚○○、己○○,分持木棍毆打壬○○之手部及腰部,壬○○拼命掙脫直至丙○○放手後,隨即沿巷子跑至介壽路口,逃離現場,以免續遭傷害。
㈥嗣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後,癸○○、甲○○、丙○○、己○○
、庚○○及戊○○等人俱已分頭逃逸,僅留子○○及受傷嚴重之丁○○、辛○○2人在場。警方迅即逮捕子○○及查扣現場所遺留之鐵棍1支、木棍3支及開山刀、武士刀各1支後,迅即著由救護車將丁○○、辛○○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而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丁○○斯時因失血過多呈現休克狀態,經林口長庚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上述多處切割傷、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兩側上肢多處刀傷致雙手多處肌肉斷裂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辛○○經林口長庚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深部穿刺傷、雙側性血胸及開放性左手手肘骨折等傷害。乙○○因自行由朋友送至聖保祿醫院急救,經醫生施以傷口縫合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後,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右上臂大切割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及右手切割傷、右臀切割傷等傷害。壬○○雖亦自行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然其見辛○○為救護車送至該院後,改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其遂隨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診療,診治結果係受有右手肘、左前臂、左手撞傷之傷害。徐文政亦自行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後,診治結果係受有左臂及右臂挫傷之傷害。其後,經警方循線查獲癸○○、甲○○、丙○○、己○○、庚○○、戊○○等人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848號、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後,認伊等犯行明確,判處子○○、癸○○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7年,判處被告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判處庚○○及被告甲○○、丙○○、己○○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故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遭被告與子○○、癸○○、庚○
○等人傷害一度命危,其先後於長庚醫院及華濟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723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1,723元。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丁○○因被告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嚴重受
傷,且左臂肌肉萎縮,工作能力受到重大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413,177元。
⑶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合計1,454,900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遭被告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
前往聖保祿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5日,支出醫療及門診費用合計6,33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330元。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被告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嚴重受
傷,且工作能力受到重大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70,170元。
⑶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合計676,500元。
㈧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54,900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76,500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及辛○○、壬○○所受的傷害都是癸○○、子○○共同造成,其所持之棍子是跟原告乙○○拉扯時搶過來的,其並未持該棍子去打人,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是原告丁○○等人先向被告等人挑釁及動手,其係看到原告等人拿東西,其才回到車上拿木棍,回頭時兩方已經打起來,其才跑過去打,然其並不知子○○有帶刀子,其在現場才看到子○○手持開山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其只有打到辛○○或壬○○,並未打到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
48號、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戊○○、丙○○、己○○仍持前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經查,丁○○於上揭時地與子○○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時,
子○○及癸○○父子、丁○○及其子李宣憫均在場,除子○○以電話聯絡戊○○偕同甲○○、丙○○、己○○、庚○○到場助勢,丁○○之子李宣憫亦電請友人徐文政到場,經警方前往現場調停勸說後,子○○與丁○○雙方業已言和,警方先行離去,而丁○○返回住處後,見被告等人尚未離開,復以電話聯絡友人乙○○到場;乙○○本與辛○○、壬○○一同開車前往釣蝦場遊玩,嗣因接獲丁○○之電話後,乙○○便向辛○○、壬○○表示要去看丁○○發生何事,隨即開車搭載辛○○、壬○○轉赴上開丁○○住處,當乙○○開車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轉入丁○○住處外之645巷11弄巷口停車下車後,甫走至丁○○住處前,子○○方面即有人衝出毆打乙○○,因而導致丁○○與子○○雙方在經警方調停後復又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丁○○、徐文政、乙○○、辛○○、壬○○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分別指訴明確,且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原本在家睡覺,接到子○○打來的電話,子○○說他被人打,伊接完電話後就走到客廳跟甲○○等4人說子○○被人打,剛好甲○○有租
1輛轎車使用,伊便與甲○○、丙○○、己○○、庚○○4人一起開車前往子○○住處,途中先在路旁某處工地撿拾木棍攜帶前往,伊到現場見到子○○與其姐在丁○○住處外,丁○○則在自己住處內,當時子○○之姐在勸子○○回去,伊才瞭解實際上只是雙方吵架而已,因為丁○○之姐報警,後來警察來了,雙方簽立和解書,警察走後,伊準備要走,子○○之姐叫伊把子○○之車開回伊住處,伊才剛發動車子,癸○○就跟伊說丁○○他們那邊的人來了,叫伊先不要走,丁○○拿鐵棍出來,他那邊的人將車停在巷口,從巷口那裡走進來,伊等攜帶木棍到場是有預期要用木棍打人,因為子○○說他被打等語,而子○○、癸○○、甲○○、丙○○、己○○及庚○○6人對此均不爭執。綜上,可知子○○在與丁○○發生爭執之初,係打電話向戊○○表示其遭人毆打,要戊○○前往幫忙,而戊○○、甲○○、丙○○、己○○、庚○○等人到場前,復有預備木棍作為傷害他人身體之工具而攜帶前往,顯見子○○打電話要求戊○○到場之際,即已存有傷害丁○○與其所聯絡到場人員之身體之共同犯意無疑,而甲○○、戊○○、丙○○、己○○、庚○○對此一共同犯意自均有認識及同意。從而,子○○、戊○○、甲○○、丙○○、己○○、庚○○等人斯時確已存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此外,上揭事實欄所載雙方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警方據報
到場逮捕子○○及查扣開山刀、武士刀、鐵棍、木棍等兇器之過程,及丁○○、辛○○、乙○○、壬○○、徐文政5人受傷後先後就醫之過程,業據丁○○、乙○○、辛○○、壬○○、徐文政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審酌丁○○、乙○○、辛○○、壬○○及徐文政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雙方衝突發生之過程,互核均相符,並經子○○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其有拿刀砍辛○○等語,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其看到辛○○3人下車後,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但因天色昏暗而不確定他們手上拿什麼物品,其就立刻去通知其他被告說人來了,然後跑去後面找東西要打他們,但找不到物品,才會在辛○○被砍倒在地時,拿腳踏車砸他的頭,其有拿木棍打徐文政等語,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其與辛○○他們擦身而過時,不確定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等其回去車上拿木棍回來後,他們都散開了,其有拿木棍打人,不確定是否打到壬○○,但其未抱住壬○○等語,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辛○○他們與其擦身而過,其回車上拿木棍下來後,分1支木棍給庚○○,其持木棍打到徐文政等語,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己○○拿木棍給其,其有持木棍追趕徐文政,但沒有打到他等語在卷,復有丁○○、辛○○、乙○○、壬○○、徐文政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幀、扣案物照片18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林口長庚醫院95年
5月1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387號函暨所附丁○○、辛○○之病歷資料各1份、聖保祿醫院95年4月25日桃聖業字第0950000071號函所附丁○○、辛○○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20號卷第92至110、183至195、198至221頁),復有武士刀、開山刀各1支、木棍3支、鐵棍1支扣案可佐,互核相符。另警方在子○○右手手背、右腳腳背及在戊○○左腳大拇指採樣鑑定後,認定上開各處採樣之血液DNA與丁○○之DNA-STR型別相符,另警方就扣案開山刀、鐵棍採樣結果,亦分別鑑定出血跡陽性反應(因該血跡之人類DNA含量計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940180654號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3至154頁),可證子○○、戊○○於上揭時地貼近丁○○身旁之事實,否則絕無可能在其等之手、腳或腳趾等部位,採得與丁○○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血跡反應,至為灼然。而扣案之開山刀、鐵棍既經驗出血跡陽性反應,益徵子○○所稱其有持開山刀砍人等語,及徐文政所述:其遭甲○○持鐵棍毆打等語,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丁○○、乙○○、辛○○、壬○○、徐文政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關於子○○、癸○○、戊○○、甲○○、丙○○、己○○、庚○○於上揭時地對其等分別實行之傷害行為,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綜上,子○○、癸○○、戊○○、丙○○、甲○○、己○○、庚○○所涉共同連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子○○、癸○○、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子○○、癸○○、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遭被告與子○○、癸○○
、庚○○等人傷害一度命危,其先後於長庚醫院及華濟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723元等語。另原告乙○○主張其遭被告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前往聖保祿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5日,支出醫療及門診費用合計6,33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丁○○病危通知單、手術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聖保祿醫院為乙○○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及門診費用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第88至90頁),被告戊○○、丙○○、己○○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自陳其係高職肄業,名下有存
款幾萬元、1間房子,價值約100多萬元,另有2部車子及農地4塊,其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開銷約1萬多至2萬元,還有貸款60多萬元待償;原告乙○○則陳稱其係國中畢業,名下有2部車子、存款幾萬元,沒有其他財產,其目前在幫朋友作加工,每月收入約有1萬多元,每月開銷1萬多元等語,而原告丁○○名下資產總價額約有8,500,000元;原告乙○○名下有薪資所得,金額為189,700元;被告甲○○名下有薪資所得,金額為500,000元;被告丙○○名下有薪資所得,金額為276,000元;被告己○○名下有薪資所得,金額為360,000元;被告戊○○名下有薪資所得,金額為600,
000元,另有1部汽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狀況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子○○、癸○○、庚○○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本院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700,000元部分為適當,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與子○○、癸○○達成和解,且已受償400,000元,原告另與庚○○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受償50,000元,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6頁、150頁),原告復自陳上開賠償款項由其2人平分,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受償之款項。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16,723元(41,723+700,000-225,000=516,723)為有理由,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1,330元(6,330+300,000-225,000=81,33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自得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516,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97年1月10日起,被告丙○○自96年12月20日起,被告己○○自96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96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81,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97年1月10日起,被告丙○○自96年12月20日起,被告己○○自96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96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