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許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叢琳 律師 陳郁翎 律師被上訴人 許張素美
許雅婷 許家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志忠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許振威 生前於民國69年購屋時,將該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大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志忠名下,嗣許振威於86至87年間以口頭分產,因該屋估值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已登記在許志忠名下,故許振威要許志忠再給上訴人之二弟即訴外人 許志福 150萬元、給上訴人5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當時上訴人及許志忠對此均無異議等節為其攻擊方法,其於本院提出上訴人母親之錄音光碟,並請求傳訊證人許志福及鑑定許志忠筆跡等為證,均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上開攻擊方法再為補充及舉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仍得於本審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云云,應不足採。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振威生前於69年購屋時,將該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志忠名下,嗣許振威於86至87年間以口頭分產,因該屋估值約350萬元已登記在許志忠名下,故許振威要許志忠再給訴外人許志福150萬元、給上訴人5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當時上訴人及許志忠對此均無異議,並約定系爭欠款先欠著,等許志忠有錢再還就好。嗣103年間許志忠主動向上訴人表示欲以退休金返還系爭欠款,但其退休金遭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許張素美拿走,後來104年2月間許志忠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分次還款,近日內會先還20萬,6月再還20萬,剩下10萬希望上訴人可以打折不要拿,並立下借據,但許志忠於104年6月間突然過世,被上訴人為許志忠之繼承人,自應償還系爭欠款,爰依與許志忠間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志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㈠於原審辯稱:
上訴人所述許振威口頭分產、兩造間有系爭欠款存在,及上訴人與許志忠約定還款時程之事,均無事證可佐,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字據為許志忠所簽署,且該字句內容也與上訴人所述50萬之金額不合。況縱使依照上訴人所述,從許振威87年間口頭分產迄今,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許雅婷、許家通並未自許志忠繼承任何遺產,對許志忠之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志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振威於86至87年間以口頭分產,要求訴外人許志忠給訴外人許志福150萬元及給上訴人50萬元,並為上訴人、許志忠及許志福所同意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許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
稱: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當初是我父親購買,因為怕有遺產稅,所以登記在許志忠名下,我父親生前因該房屋已借名登記在許志忠名下,當時許志忠說要出去買房子,但因為許志忠沒有辦法辦勞工利率貸款,所以我父親就說由有抽到勞工利率貸款的我去外面買,許志忠拿錢給我。當時房子約350萬,許志忠拿150萬給我,他自己的部分等於是150萬,再由許志忠拿50萬給我姐即上訴人,當時許志忠也說沒問題,之後許志忠確實有拿150萬給我,也就是我購屋時款項中150萬元事由許志忠支付。上訴人50萬部分,因為許志忠已經給我150萬了,我父親知道許志忠身邊也沒太多錢,所以說等許志忠有錢時再支付50萬給上訴人,但之後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而證人許志福購屋之時間為86年9月間,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13至119頁),亦堪認該約定應係於86年所為。被上訴人雖辯稱許志福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其證述應不可採信云云,惟許志福已明確證稱許志忠就應給付其之款項早已清償,足徵許志福對於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許志福之證述有何偏頗之虞,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應不足採。
㈡此外,上訴人復提出上訴人與其母親 邱水連 之談話錄音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上訴人就該譯文與錄音相符並不爭執,而據該譯文之內容,邱水連亦陳稱:當時就說叫「 阿忠 」錢150萬給「 阿福 」,如果有錢,50萬要給你阿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與前開證人許志福之證述相符,更堪信當時許振威、許志福、許志忠與上訴人等人間,確實共同有該等約定存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錄音不知係於何種情形下錄音,且亦無法確認陳述之人即為邱水連云云,惟該錄音中之對話之人確為上訴人與邱水連乙節,業據證人許志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已堪認定該陳述確為邱水連所為,且本院審酌該錄音之內容,均係由邱水連自行陳述過程,並無遭上訴人引導之情形,堪信陳述內容應符合邱水連之意思,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許志忠既已取得價值350萬元之房屋,
若向銀行借貸至少可貸得七成,應足以清償應給付許志福及上訴人之款項,並無有錢時再給之必要,且其既原有購屋之打算,應已有相當之積蓄,更無不能清償50萬元問題,自難認「有錢時再給付50萬元」之主張屬實云云。然許志忠既已取得該房屋,若再立即高額貸款清償應給付許志福及上訴人之款項,則仍將因而背負高額貸款之利息,對其經濟狀況自有不利,而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則因其等為至親,並無利息約定,延後清償對其並無不利,自難認其未以貸款方式立即清償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有何異常之處;至許志忠原欲供購屋之積蓄部分,因許志忠已於約定後旋即清償應給付許志福之150萬元,當有可能即係以原購屋之積蓄清償,更無明顯矛盾之處。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純係基於臆測所為抗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更難認足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應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與許志忠間,既確有約定應由許志忠給付系爭欠款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與許志忠間之約定,請求許志忠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系爭欠款存在,惟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許志忠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欠款。
二、上訴人又主張許志忠於104年2月28日有向其承認系爭欠款,並提出由許志忠簽名蓋印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開字據之簽名,確係許志忠之簽名,其上之印章也在許志
忠結婚時的照片上有看過,也是許志忠在用的印章等語,業據證人許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應堪認上開字據確為許志忠所為,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簽名及蓋用為許志忠所為,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自亦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本院雖將該字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本院調取之許志忠其餘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惟經函覆稱由於提供參考之許志忠平日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2980號函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而無從再補強前開證人許志福之證述,惟亦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論斷。至上訴人雖另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前述筆跡,惟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已為國內知名之筆跡鑑定單位,就本院檢送之參考資料仍無從鑑定筆跡是否為許志忠所為,縱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亦難期獲致不同之結果,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㈡又本件許志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欠款雖係約定於許志忠有錢
時給付,惟衡諸社會常情,該約定之真意應係指於許志忠經濟較為寬裕時給付,並非約定以許志忠有該款項為給付之條件,應非為期限之約定,是許志忠及上訴人間就系爭欠款既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上訴人應得隨時請求許志忠清償,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為該約定時即86年間起算,算至101年間即已屆滿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許志忠書寫之字據記載,其內容為「①八德路590號背20萬付許麗雲。
②6月前付清。③我各人20萬」,而被上訴人亦未陳稱許志忠與上訴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信該字據應係針對許志忠與上訴人間系爭欠款債務所為,依其文義應係指以房屋貸款20萬元及個人支付20萬元給付上訴人,且於104年
6月前付清款項,自足認許志忠確有對上訴人承認40萬元債務及承諾於104年6月前清償之意思,是依前開說明,就系爭欠款中40萬元部分,既經許志忠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應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惟就其餘10萬元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亦經許志忠承認,自無前述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許志忠應仍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亦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該10萬元。又許志忠既已與上訴人約定於104年6月前清償,逾期未清償,許志忠亦應因而負遲延之責,是上訴人亦得請求自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當然。
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分別為許志忠之配偶及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有上訴人提出之許志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1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066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6至50頁),堪認被上訴人均為許志忠之繼承人,於許志忠過世後自應繼承許志忠之系爭欠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繼承自許志忠之系爭欠款中經許志忠拋棄時效利益之40萬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許雅婷及許家通未繼承許志忠任何之遺產云云,因本院僅諭知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志忠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是若上訴人屆時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逾越被上訴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許志忠之遺產範圍,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仍不影響本件之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許志忠既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欠款,且就其中40萬元於時效完成後仍予承認,應生拋棄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應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惟其餘10萬元部分時效亦已完成,且無證據證明許志忠亦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與許志忠間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繼承自許志忠之系爭欠款,於請求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許志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得請求部分,即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無理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