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莊坤仁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紅磚牆拆除,及將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上之紅磚牆、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盆栽移除,另應將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上之紅磚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花木、花圃(含圍籬及下方水泥加蓋水溝)等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即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各22.66、73.81及6.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及108年2月25日已函請上訴人限期於108年3月26日將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暨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範圍內圍牆、房屋、盆栽等地上物拆除或清除(面積各為22.66、73.81及6.28平方公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84元,暨其中18,570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3,314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另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㈠於原審抗辯:
我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其上亦無房屋存在,不知從何拆屋,且依自行所計算面積不若複丈成果圖所示,我本身從事營造,相較地政更專業,圍牆為公所施作,我僅因豬舍很臭,方擺放幾盆花在圍牆旁,否則難以生活,擺放時間大概4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為高雄縣政府於70、80年代興建,排水箱涵及圍牆則係鄉公所於80年間施作,我並無權利拆除上開地上物。又我在排水箱涵上面施作鐵皮圍籬則係為預防老鼠,且被上訴人亦有占用我的土地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即編號A、B、C)部分、面積各22.66、73.81、6.28平方公尺之盆栽移除或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195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占有面積給付被上訴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應已確定)。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就此亦未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如為上訴人之所有物所占用,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二、經查,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包含植栽及圍牆,供上訴人擺放植栽,作為私人花圃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上,面積各為22.66、73.81及6.2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71頁),堪信屬實。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物品之實際內容,其中如附圖A部分有鐵皮圍籬,內側有水泥牆,水泥牆南側下方另有紅磚牆,北側則於上方有紅磚牆。另000地號土地南側現況為水泥擋土牆,西南側則有水泥溝渠,上方有水泥加蓋,擋土牆北側為通路,現況供公眾通行;如附圖B部分現場為紅磚牆,牆後土堆上有樹木及擺放盆栽,土堆下方為水泥加蓋,土堆後方為鄰近豬舍,南側另有搭設鐵皮圍籬;如附圖C部分則為紅磚牆,牆內範圍為前開水泥加蓋延伸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燕巢區公所人員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亦堪認定。
三、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若原告主張他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物,即應就該他人對地上物有處分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經查,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㈠其中盆栽部分為上訴人擺放,紅磚牆部分亦分別為上訴人於
興建房屋時及溝渠興建完成後施作,鐵皮圍籬及地面高度上之水泥牆,均亦為上訴人施作,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履勘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均確為上訴人所有而有處分權限。而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部分,上訴人辯稱係自然生長而非其所有等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審酌該等樹木並無人工種植痕跡,當確係自然生長之樹木,且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故該等樹木應亦屬國有且為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自難認該等樹木屬上訴人所有而有處分權。
㈡就其中水泥溝渠及其上水泥加蓋部分,上訴人否認為其施作
,且辯稱該溝渠為前燕巢鄉公所施作等語,經會同履勘之燕巢區公所人員 金春富 陳稱:是否由公所施作,因資料未保存,無法確認。現況排水係供公共排水使用等語,並提出該排水溝渠流向圖供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本院審酌依前開排水溝渠流向圖之說明,該排水溝渠係供附近農田水、路面水及測溝水排水等公共排水之用,且其流經範圍不僅及於系爭土地旁,甚且持續向南流經廣大範圍,再接往18
6線道路側溝及箱涵納入角宿排水,足徵其確係用以解決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公眾排水之用,當非上訴人一人之力所得興建,上訴人辯稱該排水溝渠為公所興建等情,並非全然無憑,且依現場照片觀察,該水泥溝渠及其上水泥加蓋應係同時興建,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排水溝渠及其上水泥加蓋確為上訴人興建而為其所有,自難認上訴人就該水泥溝渠及水泥加蓋有何處分權限。
㈢就其中水泥擋土牆部分,上訴人辯稱係由當時之高雄縣政府
所施作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據該局函覆稱:原高雄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之業務,於縣市合併後由該局承受,惟經現場勘查,系○○○區○○路○巷擋土牆非該局施作,故無相關資料供參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27日高市工新處字第109400675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然本院審酌該擋土牆旁確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其設置應確有係避免因邊坡坍塌而影響道路通行之公益目的存在,是否為上訴人私人所設置即有未明,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擋土牆是否確係由上訴人所興建而為上訴人所有,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該擋土牆有無將之拆除之處分權限。至上訴人雖自承有於該擋土牆上施作水泥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該擋土牆即已占用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於其上另行增建水泥牆,該水泥牆即因附合而為前開擋土牆之部分,而應屬擋土牆興建之人所有,亦難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仍有處分權,自不影響本案之論斷,併此敘明。
四、又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範圍,係分別以擋土牆、鐵皮圍籬及圍牆為界所劃分,且上開範圍內之土地,均與上訴人房屋周邊相連接,復與其他範圍有上開地上物區隔,現況該圍牆及其內之花木、植栽、花圃及地上物等亦均為上訴人歷來所占用範圍(如原審卷第112至116頁),核與系爭土地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資料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即附圖斜線部分),確為上訴人所占有。復酌以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係岡山地政事務所專業測繪人員到場測量該圍牆所在位置後,再以電腦套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加以比對,精算出越界範圍,自應認該測量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爭執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之準確性,徒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應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該等土地A部分復為上訴人鐵皮圍籬、紅磚牆所占用、B部分則為上訴人所有之紅磚牆、盆栽、鐵皮圍籬、C部分則為上訴人所有之紅磚牆所占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鐵皮圍籬、紅磚牆,及移除上開盆栽,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返還,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擺放盆栽係為隔絕鄰近豬舍之臭味,施作鐵皮圍籬則係為阻擋鄰近豬舍之老鼠云云,惟縱令上訴人所述屬實,其亦應於其自己土地之範圍內擺放盆栽及搭建鐵皮圍籬以達上開目的,並無占用國有之系爭土地設置上開設施之理,自難以此正當化其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亦無法因而認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七、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70元,此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回函所附之歷年申報地價清冊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燕巢區,附近並無商業活動,其上利用情形為供作擺放盆栽及圍牆花圃使用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然系爭土地附近多有住宅,且鄰近道路,交通尚屬便利,亦有前揭航照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依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相當。又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算之相當不當得利金額;然此據上訴人否認,抗辯僅占有系爭土地約4年,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所載勘查時間為
106年5月12日(見原審卷第98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得證明上訴人有於101年7月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此部分占用期間應以上訴人所自認之時間為準,則上訴人所應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5年4月22日起算(以上訴人自認當日之109年4月22日往前回溯4年),迄至109年2月29日止。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195元【計算式:670(元)×102.75(平方公尺)×5%÷12×46(月)=13,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前已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8年3月26日前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繳納補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故依民法第22
9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
108年3月27日起,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負遲延責任,依法計付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前述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
22.66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紅磚牆,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3.81平方公尺)上之紅磚牆、盆栽、鐵皮圍籬,與編號C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上之紅磚牆拆除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95元,及自前揭發函催告之期限屆滿時即108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1日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按前述占有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前開範圍之物品拆除或移除,並為前開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暫編地號A、B、C)部分、面積各22.66、73.81、6.28平方公尺之盆栽移除或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因本院前開認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範圍包含鐵皮圍籬、紅磚牆,均未超脫「圍牆」文義之範疇,堪認原判決之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並不衝突,惟原判決未就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各範圍予以特定,於執行時易生疑義,應由本院逕行將原判決之主文各部分應拆除之「圍牆」範圍予以特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