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58號、第20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將其於民國96年9月1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於申請後至97年2月下旬前之某日時,在花蓮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電話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玟錦 」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7日,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在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從事網路拍賣交易廣告為餌,誘使不知情之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再向其詐取銀行帳戶使用,致不知情之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玟錦」應徵,「陳玟錦」於同年3月初與乙○○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湯泉社區內,向其謊稱需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網路拍賣買家匯款,提款卡則需交付「陳玟錦」以提領拆帳費用,並需再提供另一銀行帳戶以供與網路商城簽約使用,乙○○不疑有他,遂於同年3月25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漢堡店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交予「陳玟錦」,詎「陳玟錦」其後即失去聯絡,乙○○始悉受騙,俟遭詐騙匯款2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0116號卷第3至4、31至33頁、97年度偵字第15258號卷第10至14、71至72、86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影本(97年度偵字第20116號卷第19至21頁)、97年8月
19日函影本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97年度偵字第15258號卷第78、79頁)、被害人手機簡訊照片紀錄46張(見97年度偵字第20116號卷第36、37頁)、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保管條、97年2月27日自由時報徵人廣告影本1份(97年度偵字第20116號卷第14、15、34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258號、第20116號乙○○所涉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交付行動電話易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對其後某自稱「陳玟錦」之女子詐欺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出售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所獲得之利益不多,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