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煒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煒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煒正於104年3月25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見 吳沛蓁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即下車在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等候購物,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之對面後下車,再步行至該自小客車處,乘吳沛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竊取吳沛蓁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黑色大皮包【內有現款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白藍色、紅色、咖啡色皮夾各1個、國泰、玉山、中國信託、匯豐、大眾等5家銀行信用卡、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因吳沛蓁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8-39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煒正(下稱被告)對於前開時、地竊取吳沛蓁置放在自小客車內黑色大皮包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在該黑色大皮包內只有發現現金5萬多元,而不是1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經查被害人吳沛蓁黑色大皮包於上開時、地在自小客車內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兼證人吳沛蓁於警詢供明在卷,核與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在車內竊取黑色大皮包之情節相符。嗣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即帶同警方尋獲其所竊得之黑色大皮包(內有白藍色、紅色、咖啡色皮夾及印鑑章各1個),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情,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相片3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竊盜犯行已甚顯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沛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皮包裡實際上有多少金額已不記得,但確定自己的那3個皮包(白藍色、紅色、咖啡色皮夾)加起來應該有5萬元上下,另有1個信封(內裝有6萬5000元),起初報警時是忘了講,因那天下午3點多報案,到晚上8點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這段時間伊真的很慌,而有太多東西不見了,所以當時忘記有這筆要借給哥哥的錢(即6萬5000元),是打電話給哥哥說伊被偷了,才想到裡面還有1個信封袋內裝有6萬5000元是要給姪女買摩托車的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與其前於104年
4月1日警詢時指稱:伊失竊的黑色大包包內還有1個6萬5000元放在化妝包裡,是回去才想到的,所以總共損失11萬3000元云云(警卷第6頁)。另於原審法院103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之公務電話中明確表示「失竊的6萬5000元是放在大包包內的化妝包內等語。」,(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是其所述該6萬5000元部分,當時究係置於化妝包或信封內,並未見一致。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旋帶警方前往屏東市○○街、永吉街口之舊衣資源回收箱內起出該黑色大皮包、白藍色皮夾、紅色皮夾、咖啡色皮夾各1個及告訴人印章1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按(見警卷第9-12頁),亦未見有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化妝包。復參諸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初次警詢中,即未表示遭竊之該黑色大包包內另有6萬5000元之現款乙節(見警卷4-5頁),足見告訴人指訴失竊之6萬5000元部分,除其唯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白竊取之現款為5萬餘元,較屬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竊得之現款為5萬餘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竊得之現款為11萬3000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謀生,竟無端竊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而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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