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

原告 范振康

訴訟代理人 范振皓

被告 廖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具狀捨棄其中關於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而更正其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69,249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撞傷原告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竹縣○○市○○路○段○○路○○○○○○○○○○○○○○路○段000號前閃光號誌三岔路口駛入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起駛往左偏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同向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黃金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致受有上述傷害,共計所受損害為569,249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63,23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至東元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藥費用63,239元。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

  原告因傷不便於行,有90日需聘請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8,000元。

 ⒊薪資損失170,600元:

 ⑴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向公司請假,並遭公司扣薪,復遭公司辭退,受傷期間有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0,600元。

 ⑵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5日後,即遭顯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昇公司)以無工作能力為由辭退。因原告係從事安裝衛浴設備之學徒,工作上需使用原告之四肢,當時原告確實無法工作。又因原告當時僅任職於顯昇公司數月,該公司辭退原告時僅給付原告慰問金。

 ⑶另原告雖自顯昇公司離職後,於109年6月間有至榮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詮公司)工作,惟該公司係瓷磚工廠,嗣因瓷磚重量過重致原告雙腳因傷後無法負荷,僅工作數日即辭職。其後原告於109年10月前往臻丰有限公司(下稱臻丰公司)工作,於該公司擔任送貨員,亦需搬運重物。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須長期進行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41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27,410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原告雖不予爭執,惟經車禍鑑定之結果,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僅係肇事次因。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原告因而所受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其中:

 ⒈醫藥費63,239元不予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醫囑雖建議看護3個月,惟因只要有受傷情形,均得請求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被告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見原告復原狀況良好,得自行走路,故原告是否有3個月看護之必要,被告有爭執。

 ⒊另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注意其左後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而起駛向左偏行,致原告見狀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一事並不否認,並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件事故資料即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詢問筆錄、鑑定意見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4至11、16至51、57至59頁)所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路邊的便當店(東興路一段719號)內買便當,買完便當後我欲駕車離開,當時我將車輛停在東興路一段715號前的路面邊線外側,發動車輛後,因要將車輛駛出,正常都會先將車頭往左偏,才能看到後方路況,當時將車頭往左偏一些駛出邊線,觀看後方有無來車,當下往左偏一些就看到後方935-TCU號普重機在離我車10多公尺的斑馬線前摔倒了,然後就一路往我車輛處滑行,我見狀立刻將車輛往前開,希望不要發生碰撞,未料我車左側仍被對方滑行之普重機車碰到」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935-TCU號普重機於主幹道上在東興路往西北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發現有一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當時對方突然左偏衝出來,我不確定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燈,當下我立刻打死剎車,接著就打滑了,我滑過去時對方仍一直開往生醫三路方向,然後滑過去時就撞到對方左側車身了」等語。復參酌上開談話紀錄表另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日間飄雨、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汽車起駛時違規未注意騎乘機車直行駛至之原告,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再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等件,均同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起駛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當日前往東元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往該院骨科住院治療,嗣於108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後分別於109年1月2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0日門診追蹤,合計支出63,23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至25、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上開就診費用函詢東元醫院,經該院以110年4月23日東秘總字第1100000635號函函覆本院稱:「病人范○○(即原告)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2月20日於本院就醫之費用為新台幣63,239元(含補開收據、診斷書、申請病歷費用」等語,此亦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9頁)。經核上開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金額均與其所提出之單據及醫院函文所述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復原期間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期間3個月由其姐姐 范佳欣 擔任全日專人看護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則爭執原告聘請看護之必要性等情。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2月21日送往東元醫院治療,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休養六個月,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又觀之前揭東元醫院函文所示,其中就原告聘請看護所需期間另稱:「依其所受傷害觀之,病人范○○先生(即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至108年12月2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全日看護三個月」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說明之內容,堪信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時之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合計3個月期間,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觀之上開看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惟依上揭說明,仍得就親屬間之看護,比照專業看護之情形,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再參以上開看護證明書之費用收取標準為每日計費1,200元,而原告主張以該收費標準計算,亦合乎一般常情,是依此計算之看護費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個月=10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傷,需休養有6個月期間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因傷需休養6個月,已如前述。另觀之前揭東元醫院函文亦陳稱:「病人范○○先生需休養六個月才能正常從事安裝衛浴設備…等,需運用四肢之工作」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其自受傷之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迄至109年6月21日止之6個月期間,有休養之必要乙情,堪信為真。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上開休養期間,因傷不能工作而向公司請假,遭公司酌扣薪資等情。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受傷期間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有6個月有休養之必要乙情,已如前述。又觀之本院依職權向顯昇公司調取原告任職期間之請假單所示,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9.5日向顯昇公司請假,且下方另記載:「特休假3天。病假9天-3天(特休)=6天+半天=6.5天。24000÷30=800。800×6.5=2600(病假扣半薪)。在12月薪資中扣除」等文字,有上開請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108年間共向顯昇公司申請病假9.5日,扣除特休假3日後,其餘病假6.5日經該公司以原告每日薪資800元、病假每日扣減半薪400元計,共計扣減薪資2,600元,是原告主張其向顯昇公司申請病假遭扣減薪水一事,堪信屬實。茲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後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 佐以 原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申請之9日病假係於原告休養期間所為,足認原告主張其因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而於上開期間申請病假一事,堪信為真。又審酌原告上開期間共9日不能工作申請病假,並扣除特休假3日後,尚餘6日遭顯昇公司以病假為由扣半薪,並以上開請假單記載,原告每日薪資800元計,是原告請求因傷請假6日遭公司扣半薪之2,400元(計算式:800元×6日×1/2=2,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病假0.5日遭公司扣半薪一事,依上開請假單所示,該0.5日病假之日期為108年10月4日,經核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前,顯見原告於當日請病假之事由,與本件事故無涉,故原告請求其餘病假0.5日遭扣半薪之損失200元(計算式:800元×0.5日×1/2=200元),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上開休養期間,因不能工作遭該公司辭退。休養期間雖曾至榮詮公司任職,惟無法勝任該公司指派之工作而離職,迄至109年10月間始至臻丰公司任職至今,是6個月休養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乙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8年6月4日於顯昇公司加保勞保,嗣於109年1月2日自該公司離職,並於109年1月6日退保勞保,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顯昇公司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資遣暨資遣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3、75、81頁)。另參酌原告前已有因傷不能工作向顯昇公司申請病假9日一事,復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其於請假9日後之109年1月2日起因傷無法工作而遭顯昇公司辭退一事,亦屬事實。又觀之上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原告於休養期間之109年6月18日於榮詮公司加保勞保,惟原告復於同年月30日即自該公司退保勞保,迄至109年10月8日始另於臻丰公司加保勞保等情,可知原告於6個月休養期間,固曾於榮詮公司任職,然審酌原告於榮詮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2日,佐以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尚於醫院建議休養之6個月期間內,如前所述,足見原告主張其無法勝任榮詮公司指派之工作乙情,亦非無稽。據此,原告既經東元醫院建議6個月休養,且其休養期間亦堪信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一事,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提出其108年9至11月之工資清單,其於顯昇公司任職期間之本薪為23,833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向顯昇公司調取原告108年12月之工資清冊(竹北簡字卷第77頁),其自該月份起本薪調整為24,000元,佐以上開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其於顯昇公司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情,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應屬合理,據此,核算原告因傷6個月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個月=144,000元)。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其因不能工作之損失146,400元(計算式:144,000元+2,400元=146,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前已敘明,堪信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參以原告學歷為國立體育大學肄業,目前休學中,現有工作,月薪大約2至3萬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1至2萬元,有上班才有錢,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5頁)。佐以原告於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82,739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造成之損失,雖據提出昇欣機車行於109年2月25日所開立、系爭機車維修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5、67頁),然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金鳳所有,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3頁)。是原告雖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黃金鳳,而非原告。且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亦當庭諭知原告如欲請求系爭機車毀損費用,應補正債讓與證明書,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然原告迄今始終未提出由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出具之任何文件,縱使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機車,然依上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既為車主,在車主未將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形下,原告即不得以系爭機車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車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7,639元(計算式:63,239元+108,000元+146,400元+50,000元=367,63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0,583元(計算式:367,639元×60﹪=220,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於109年3月27日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64,475元,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查(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108元(計算式:220,583元-64,475元=156,10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110年3月12日送達,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08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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