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 張慶章 被告 余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結婚,然未幾,被告於99年間返回大陸省親後,至今拒絕來台履行同居,幾經聯繫均無回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58號卷第6至10頁),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照)。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
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與入境申請資料,得知被告於99年5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申請入境,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人 廖思紅 到庭證稱:「(問:是否見過被告?被告何時回大陸?)有見過被告。兩年前被告回大陸就沒回臺灣了。」等語(參見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長期分居而未共同生活,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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