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 廖明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明欽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更生方案應記載清償之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最終清償期等事項,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01年5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下稱更生程序卷),債權人於101年9月3日收受債權表後,並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其雖曾於同年9月20日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及更生方案文件,然僅記載:伊目前失業無收入,尚積欠1年多勞健保費,欲待勞健保費繳清後再清償債務等意旨,並未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更生程序卷第151、172、17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於101年10月9日到院調查,復據其陳稱:目前仍無業,希望酌留時日供其謀得職務後再提出更生方案,屆時倘仍無法就業,再行審酌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亦有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同卷第178頁)。司法事務官乃依債務人所請酌待相當時期後,於同年11月14日電話查詢債務人謀職狀況,並據其當時陳報已於夢芝來水療店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情(參同卷第182頁公務電話紀錄),再先後於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15日函知債務人限期提出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均受合法通知而仍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期間並多次電話催促債務人儘速提出更生方案,其或以會儘快陳報,或以母病為由等情詞拖延,始終未為提出等前情,復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101年11月14日、102年1月2日及同月7日、8日、11日及14日等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據(參同卷第183-198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01年9月3日收受債權表後,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期,而仍未提出,致本件更生程序延滯無法進行,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4日限期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此表示意見,亦據債務人及多數債權人未為反對之陳述,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應再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為由,於102年2月8日具狀陳報不同意(參同卷第202-214頁),然嗣已據債務人於102年2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回覆:伊已再度失業,確定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明確(同卷第216頁公務電話紀錄)。據此,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債務人已失業無收入達1年多,亦無儲蓄及財產之情,除據其陳明,復有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同卷第117、118、218頁),足認聲請人維持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清償債務。而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達1,475,508元,故衡之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亦堪認定。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亦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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