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鳳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鳳珠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丈夫因投資失利,而四處借錢積欠大量卡債,並以轉貸方式循還繳納各家銀行最低繳款金額,惟最終因無法繼續繳納,只能放棄所有債務及私人欠款。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048,10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曾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其雖願給予最優惠方案180期、利率0%、每期12,351元之還款條件,然以聲請人從事護理看護,平均月薪47,686元,扣除房貸、日常生活費、扶養配偶及公婆等每月必要支出達46,000元,顯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方案,遑論伊尚有對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侯文通 之債務約1,853,940元未能納入協商範圍,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配偶因痼疾緣故無法工作,公婆亦因病痛纏身現由配偶照料,聲請人即需負擔全部家計,是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則盼能在維持其基本生活態樣下及其自身所能負擔之前提下,順利清償銀行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3年4月至104年4月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法院執行命令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文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卷7-68、74-89頁)。查聲請人所負債務計有:台新銀行862,254元、華南銀行117,533元、國泰世華銀行312,264元、美商花旗銀行94,587元、新光銀行218,697元、板信銀行51,000元、花蓮富里鄉農會398,000元、聯邦銀行72,269元、遠東銀行75,000元、永豐銀行235,290元、玉山銀行136,297元、中國信託銀行474,916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7,30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97,639元及侯文通1,199,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卷10-13頁),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12號執行命令內容可認債額屬實(卷15-20、67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8,768元(計算式:585,217元÷12月=48,768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26,000元(房屋貸款9,000元+聲請人及配偶之膳食費12,000元+水費800元+電費1,500元+電話費900元+瓦斯費1,100元+交通費700元=26,000元)後,雖有約22,768元之剩餘,然因配偶 徐福慶 患病未能工作,故其父親 徐春榮 、母親 劉素珠 之扶養費用亦係由聲請人支付,是以聲請人陳報徐春榮、劉素珠每人每月扶養費約20,000元(每月10,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20,000元,卷9頁),再由該2人之扶養義務人即子女徐福慶、 徐金鳳徐金富 、江 徐順妹徐順菊徐美華 等6人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每月仍需支出約6,667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6人=6,667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之收入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又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財產仍不足以清償積欠債權人高達4,902,047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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