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擔共有物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48號原告 陳珍梅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程麗娟 被告 謝明珠 訴訟代理人 孫羽力 律師
鍾佩君 律師被告 蔡世祺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 律師
賴彥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聲明變更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已經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程麗娟、蔡世祺之起訴,惟其等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等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尚不因原告撤回而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林勝吉 於95年3月7日向土地銀行借款,並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土地銀行,上開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後林勝吉出售上開土地持分,其中45之3、66之4土地持分10分之8,分別出售於 黃越靖 、被告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各10分之3、10分之2、10分之2、10分之1,黃越靖購買持分後來移轉於謝明珠名下,林勝吉又出售持分10分之1與 陳秀玉 。45之3、66之4土地清償貸款後,因尚有林勝吉、謝明珠貸款未清償,由 黃越宏 出面與土銀協商,黃越宏擔任林勝吉借款連帶保證人,因林勝吉未如期清償借款,土地銀行欲拍賣45之3、66之4共有土地,黃越宏清償新臺幣(下同)475萬元貸款,土銀因而將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黃越宏,黃越宏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陳秀玉、林勝吉之45之3、66之4共有土地持分各10分之1,林勝吉於107年7月10日死亡,陳珍梅為繼承人,之後陳珍梅繼承該10分之1土地持分,由陳秀玉以427萬元拍得,並清償黃越宏之債權,而以該拍賣價格427萬元計算,原告損失427萬元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被告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各持分10分之2、10分之5、10分之1,原告就427萬元,依民法第822條之管理共有物費用求償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擔額。並聲明:㈠被告程麗娟應給付原告85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明珠應給付原告21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世祺應給付原告42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程麗娟答辯意旨略以:其已完整履行土地買賣價金支付義務,當初土地共有人亦約定按比例清償,自不再就其他部分負清償責任,本件債務係林勝吉積欠銀行貸款所致,並非原告另行支出共有物管理費用或支出逾越分擔額,原告請求分擔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明珠答辯意旨略以:其已繳清買賣土地價款義務,無義務負擔其他債務,原告為林勝吉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債務,原告不能就自身債務請求分擔,民法第822條所謂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亦不包括貸款在內,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世祺答辯意旨略以:其受黃越宏之邀向林勝吉購買上開45-3、66-4地號土地持分,已依買賣契約繳清應付土地買賣價款予林勝吉,其並無同意額外承擔林勝吉積欠之債務,林勝吉未清償自身債務導致土地持分遭拍賣,原告繼承林勝吉土地持分同時繼承債務,當負清償債務責任,不能再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分擔,而借款本息亦不屬於民法第822條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負擔之管理費用,原告主張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就前揭主張,雖提出借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移轉證明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據,惟原告身為林勝吉之繼承人,繼承林勝吉遺產即上開土地持分同時,亦承擔林勝吉之債務,上開土地持分因林勝吉積欠債務遭拍賣,係清償林勝吉之債務,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自應承受,自不能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請求分擔,況按民法第822條第1項請求其他共有人分擔者,應以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為限,所謂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係指費用或負擔發生原因係共有人之一基於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管理共有物而支出者,且需為共有物管理上必要行為,共有人之一其持分遭債權人拍賣,係清償自己債務所致,清償利益亦歸自己,自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之管理上必要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請求被告分擔,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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