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
被告章靜怡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52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621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其通過店門感測門時,警報器發出響聲,經該店店長 陳昊翰 察覺商品遭竊,當場攔阻章靜怡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昊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標籤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不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李彥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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