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吉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74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貼布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有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七行「因而交付」之記載後方應補充「貼布1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據即「被告郭朝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近八旬,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佯裝發生車禍受傷向告訴人 陳建全 索取貼布1張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小學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貼布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56號被告郭朝吉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即刻意貼近並以右手去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及右後車門而製造假車禍,隨後郭朝吉即佯稱遭陳建全駕車不慎導致手部受傷,要求給付無法工作之金額,致使陳建全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3千元與郭朝吉。嗣因陳建全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朝吉於警詢時之供述於上開時、地揮手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事實。二告訴人陳建全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及擷圖1.被告於上開時、地待告訴人駕車經過時,故意貼近並伸手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再次以相同手法製造假車禍之事實(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另囑警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騙之3千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