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秋芬 律師相對人乙OO
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祖父,丁OO之生父及生母即相對人二人,然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亦無扶養意願,為丁OO之利益,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丁OO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宣告之,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亦屬濫用親權之範疇,為子女之利益,亦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
e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依前揭規定,為丁OO之利益,自得由本院依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六、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丁OO之父母雖經本院裁定停止其對於丁OO之親權,然聲請人為與丁OO同居之祖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第一順位之聲請人擔任丁OO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選定。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佳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