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O0131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臺中縣○○鄉○○路176之2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測定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1mg/l,致人輕傷」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補充略以:依一罪不兩罰規定,受處分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60,000元,原處分機關收取罰鍰4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即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5年2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6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一節詳加討論,該結論由法務部以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如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亦同上開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41mg/l,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以上)之違規事實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茲受處分人因前開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第81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653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二處分書在卷可稽。基於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條件對公益團體所繳款項,於法難認係刑罰之課處,受處分人更因而未遭追訴其刑責,原處分機關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得依法裁處,尚與上開行政罰法規定無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