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至97年1月31日清償,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期至第12期按年息百分之9計付,第13期起按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訂約時為百分之1.62)加年利率百分之7.5計付,並隨該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定儲利率指數於95年1月15日調升為百分之2.02,故目前此筆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52,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償還本金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款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未料借款人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公司即為原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3張、牌告利率異動查詢1張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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