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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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邵鴻謨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始終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一直強調自己有案底,不怕被關,甚至揚言要告訴人去法院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因行車過失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外上側擦挫傷、右前額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膝下部擦挫傷、腦震盪及右小指背側基部擦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因被告同時符合酒醉、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加重其刑及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依法先加後減,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前開說明先加後減被告之刑,併參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於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即無不當,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一情,亦據原審於量刑時所斟酌,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者,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表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除告訴人外,尚有其配偶 黃藝娟 及三個小孩,而當時黃藝娟亦受有頸部及下背部痛等傷害,黃藝娟雖未提出告訴,惟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夫妻二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云云。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係必要之追訴條件,如有欠缺,即不得追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件黃藝娟既未提出告訴,則被告縱有過失傷害黃藝娟之犯行,依法亦不得予以追訴,原判決因而未予記載,並無不當,且被告該部分行為與其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亦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告訴代理人所指於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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