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93年12月底犯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95年8月間犯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於93年12月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簡稱新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比較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於95年8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係在新刑法公布施行後為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以新刑法論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93年12月及95年8月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96年1月25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二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能坦承,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93年12月底行為部分,易科罰金部分,依照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其餘部分,易科罰金部分,依照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部分,依照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為查獲之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1支,既經被告於本院中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為從犯,得按正│為幫助犯,得按│二者僅法條文││30條第│犯之刑減輕之│正犯之刑減輕之│字修正,適用││2項│││結果並無不同│├───┼───────┼────────┼──────┤│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完畢,或受無期徒│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構成累犯,新│││刑一部之執行而│之執行而赦免後,│刑法並未較有│││赦免後,5年以│5年以內故意再犯│利於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之罪者,為│者,為累犯,加重││││累犯,加重本刑│本刑至2分之1。││││至2分之1。│││├───┼───────┼────────┼──────┤│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依新、舊││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期之最│法比較,新刑││5款│之最長期以上,│長其以上,各刑其│法並未較有利│││各刑合併之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於被告。│││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併合處罰之數罪│於數罪併罰,其應│本條項以舊刑││41條第│,均有前項情形│執行之刑,未逾6│法較有利於被││2項│,其應執行之刑│月者,亦適用之。│告。│││逾6月,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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