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4號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被上訴人協同社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 適格 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查林肇俊主張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定(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應為適格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伊於民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5年3月9日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0000000函,所列派下員為 林波 系統下部分繼承人計14人,下稱系爭14人),105年8月9日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林肇俊)、監察人、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0000000函)、106年2月13日同意備查協同社規約變更(下稱0000000函,上開三函下合稱系爭三函),主張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前案訴請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並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為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實地查訪後獲悉「大墓公」原件,其上記載「協同社」乃林波、 簡元勝 、 曾憲 在及 周協記 4異性結首等人,於明治36年為感念「安坑庄大墓公」庇佑而訂定之異姓結首條約,與被上訴人所提沿革不符,協同社應非祭祀公業,伊乃於108年10月16日撤銷0000000函,後並陸續撤銷0000000、0000000函。被上訴人原不屬非法人團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為伊撤銷後,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前案確定判決基礎事實動搖,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已受妨礙。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僅及於實體當事人之系爭14人,強制執行結果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14人,惟0000000函遭撤銷後,應由林波、簡元勝、 曾憲在 及周協記4異性結首等人之全部繼承人(下稱系爭全部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權,系爭14人應不能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權,且林肇俊非協同社之合法管理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應受妨礙而不能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墓公原件所載土地非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曾經提出大墓公文件,惟未據此主張伊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合法代理等情形,其主張之妨礙事由應屬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存在者。伊於前案以協同社之名起訴,因承審法院認其屬祭祀公業,而於伊名稱前冠上祭祀公業,惟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縱伊非屬祭祀公業,亦因由多數人組成,設有管理人,名下有土地,而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林肇俊乃全體派下員所合法選出之管理人,具有合法代理權限,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協同社」,縱派下員增加,亦僅係協同社內部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219頁):㈠協同社大墓公文件(原審卷第237-251頁)形式上為真正。
㈡林肇俊於104年1月30日書立協同社沿革(上載林波於明治36
年設立祭祀公業取名協同社),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被
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辦理,即0000000函);於105年8月9日以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林肇俊)、監察人、管理暨組織規約(即0000000函);於106年2月13日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協同社規約變更案(即0000000函)。
㈣林肇俊以協同社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7年1月23日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上訴人、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區下城社區發展協會拆屋還地等,原法院以前案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9.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下城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部分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定駁回上訴。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08年8月20日。
㈤林肇俊以協同社法定代理人身分持前案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以系爭14人為權利人,及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㈥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0000000函)撤銷0000000函,於108年10月24日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函)撤銷0000000函及0000000函。
㈦林肇俊以協同社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於0000000函、0000000函
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24日駁回其就0000000函之訴願,並就0000000函為不受理之決定。林肇俊以協同社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審理。
㈧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全體派下員與107年起訴時之派下員(即0000000函之派下員)相同。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以0000000函、0000000函撤銷系爭三函,協同社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系爭14人不能行使請求權,協同社亦無合法之管理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有受妨礙之事由發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以其撤銷系爭三函後,協同社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主張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系爭14人,系爭三函撤銷後,應由系爭全部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權,無從僅由系爭14人行使,且林肇俊非合法之協同社管理人為由,主張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例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3第2、3、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即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990號解釋所示「銀行業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規定之情形,亦同),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以其撤銷系爭三函後,協同社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
主張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屬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因
系爭三函之確認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而具當事人能力,其因取得大墓公原件發現協同社非祭祀公業後,以0000000函、0000000函撤銷系爭三函後,被上訴人即不屬非法人團體,欠缺當事人能力,此應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為祭祀公業,縱否,亦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所提大墓公原件所載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等語。
⒉經查,協同社是否為非法人團體,端視其是否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定,換言之,行政機關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核備協同社為祭祀公業並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時,如協同社具備前述非法人團體要件,仍為非法人團體;又系爭三函遭撤銷僅生協同社未經行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核備之結果。是0000000、0000000函雖撤銷系爭三函,但無從當然、直接發生協同社不屬非法人團體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0000000函、0000000函應無從使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請求暫時不能行使。
⒊次查,系爭土地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均
為協同社,管理人均登記為林波,日治時期地號依序為○○○○○○、○○○○、○○00、00○,均為「協同社」向「 廖啟任 」買得,土地台帳記載之日期均為「明治36年9月10日」,且土地台帳所載日期為登記日期各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彰化縣地政電子報106年第1季「台灣之土地登記制度沿革概述」一文可徵(見本院卷第259-279、315頁)。又大墓公原件記載之簽署日為「明治36年8月」,序言記載:「立盟誼合約簿字人『協同社』結首林波、曾憲在、簡元勝、周協記全盟內人等」、第1條記載:「緣於明治35年11月有買廖啟任之水田一段,址在文山堡安坑庄土名下城四…所有契據分配交與四結首收存,乃第一結首林波收存抽出分管字一紙、現契尾一紙,第二結首曾憲在收存買契一紙,第三結首簡元勝收存『謄本87號』一紙,第四結首周協記收存『謄本89號』一紙…」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0頁),可見大墓公原件所載協同社向廖啟任買入之土地地號應為:○○○○○○、○○○○、○○00、00○,此即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大墓公原件所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等語,信屬有據,首先敘明。再者,依大墓公原件序記載:「我全盟內人等伏念安坑庄大墓公神靈感應庇佑我等 康安佳吉 則立盟誼,每名備立龍銀壹員,鳩集為本,生放利益,若建田地財產能億兆之高,係我協同社81名共同之厚福也…」、條約記載:「緣於明治35年11月有買廖啟任之水田一段,址在文山堡安坑庄土名下城…歷年收租納課有剩銀項或生放再置業產,是協同社盟內人等共福,物業欲行止須要妥議則用也…」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觀之,協同社設立時應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曾由管理人為出租納稅等行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至於林波死亡後,協同社之管理如何為之,如何運作,與其初始即具備之非法人團體性質無涉。上訴人主張協同社長期無合法管理人、未對外為法律行為,不屬非法人團體云云,不足為取。
⒋從而,上訴人以其撤銷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協同社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主張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系爭14人,系爭三函撤銷
後,應由系爭全部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權,無從僅由系爭14人行使,且林肇俊非合法之協同社管理人為由,主張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協同社,且協同社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前經論述,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新北市新店區下城社區發展協會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撤銷以0000000、0000000函撤銷系爭三函之結果,自不當然、直接發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請求遭暫時妨礙之情。又上訴人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僅為系爭14人即實質當事人云云。但按本非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之主體,就該權利或義務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因其係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為權利人或義務人在訴訟上遂行訴訟,將來本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前案既由被上訴人以協同社此一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系爭14人云云,即不足為取。至被上訴人於前案由林肇俊為管理人起訴,林肇俊僅由系爭14人選舉,非經系爭全部繼承人選舉一事,僅生林肇俊是否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前案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問題;且林肇俊是否合法代理協同社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係聲請是否合法之問題,以上均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一時不符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從而,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系爭14人,系爭三函撤銷後,應由系爭全部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權,無從僅由系爭14人行使,且林肇俊非合法之協同社管理人為由,主張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