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人 王家嫻 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家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104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5年
3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頸椎、胸椎及腰椎多處後縱韌帶鈣化脊髓壓迫致脊髓神經根病變,目前沒有工作,雖持續接受治療,但無法治癒僅能逐漸演變至全身癱瘓,另聲請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生活無法自理,獲准聘僱外籍看護人員,看護人員每月薪資及膳食費用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看護工契約、看護費用單據、薪資表可稽。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5月25日函,聲請人自103年2月起持續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迄105年4月以領取27個月共計324,351元。
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25日函,聲請人目前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家戶可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及每月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聲請人所領取之相關補助給付數額雖超過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然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有支出高額生活費用之特殊需求,扣除固定之補助收入後難謂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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