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廣倫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16號、94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己○○」名義印文拾參枚、署押(簽名)拾玖枚,民國92年6月5日金翔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92年6月6日該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己○○」名義署押(簽名)壹枚、印文貳枚,92年9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證明偽造「 何國賓 」名義之署押(簽名)貳枚、印文陸枚,偽造「己○○」、「何國賓」名義之印章各壹枚,扣案偽造「己○○」、「何國賓」、「壬○○」、「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4「協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記公司)負責人,其弟甲○○(原名吳廣倫、英文名為ALAN)為該公司之助理,2人明知庚○○(業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因案通緝中,其本名並非「壬○○」(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或「己○○」(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本人,竟為掩飾庚○○之身分及從事以下犯罪行為,遂於92年
5月12日前至同月1日間某日,3人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庚○○提供其照片予甲○○,再由甲○○以不詳方法,偽造壬○○、己○○名義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再交付庚○○,3人並約定其中偽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充為人頭向銀行詐貸款項、辦理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或作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之用。旋於92年5月12日起,乙○○、甲○○與庚○○基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己○○」其人並無自90年1月1日起,在協記公司擔任副理職務及領取該公司91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517,620元之事實,乙○○乃要求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協記公司副總經理丁○○(原名 林茂生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5月12日,在協記公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協記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上,乙○○則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己○○」91年度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下稱扣繳憑單),且乙○○於92年5月22日,在協記公司,又依此不實事項製作己○○名義之在職證明書1紙及扣繳憑單1紙,乙○○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己○○」名義之印章1枚,再由庚○○自92年5月13日起,持上開偽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不實內容之協記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以「己○○」名義偽簽其署押或偽造其印文於各項申辦貸款、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之申請書上,偽造該等私文書,再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等6家金融機構,冒名申請信用貸款、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致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分別核發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及核准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貸款,所得款項由甲○○、乙○○及庚○○朋分,致生損害於己○○及各該金融機構。
二、甲○○、乙○○、庚○○明知甲○○及乙○○之父親 吳滄澄 原負責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金翔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翔鼎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3人為變更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己○○」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竟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5日,3人在協記公司,由庚○○持上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在金翔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己○○印文及署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己○○名義之署押、印文各1枚,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己○○印文1枚),而偽造該同意書及申請書之私文書,後由乙○○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己○○」為金翔鼎公司董事及變更公司章程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92年6月9日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己○○」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乙○○與庚○○擬為販賣銀行存摺予詐欺集團牟利,竟承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5月間某日,先由甲○○連續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照片登記姓名為「何國賓」、「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2張,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何國賓」之印章,再交付庚○○作為申請銀行帳戶之用。而庚○○則與甲○○及乙○○所告知偽造「何國賓」名義身分證上所貼相片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轉交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再於92年9月15日,與該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由該男子持偽造之「何國賓」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以「何國賓」名義書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鑑證明,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之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設帳戶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信為何國賓本人開戶,而同意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交付該帳號之存摺予庚○○,足以生損害於何國賓、子○○及聯邦商業銀行。
四、嗣庚○○於9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中山高架橋下,欲駕駛丙○○所使用已報失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查證,詎庚○○為掩飾身分,竟於接受警員吳建雄詢問時,出示上揭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經警查覺有異,再自庚○○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上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1枚及以己○○名義詐得之國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信用卡1張(起訴書誤寫為金融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偽造「何國賓」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以「何國賓」名義詐得之聯邦銀行存摺1本;偽造「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庚○○所收購未及販售予詐欺集團之變造之「 林家萬 」名義國民身分證、辛○○名義國泰銀行存摺、金融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各1份;戊○○名義聯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各1份及印章4枚;癸○○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信用卡各1份及印章1枚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件中發覺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對於犯罪事實一:我只介紹自稱己○○的人到我協記公司上班,他上班以後就跟我公司副總林茂生(更名為丁○○)說他經濟有困難、要貸款,他們就自己去辦,我是後來他們辦完才跟我講,我才知情。對於犯罪事實二:我是在91年7月喝酒時認識己○○,他知道我們公司在作工程,他說他也想作工程,說要辦青年創業貸款,我就把金翔鼎公司過給他,但是貸款沒有辦出來,金翔鼎公司申請的牌照只有1萬多元而已,金翔鼎公司尚未開始營業,至於過戶金翔鼎公司給己○○的過程,我哥哥比較清楚,而決定過戶是我決定的。對於犯罪事實三:己○○亂講的,他拿別人身分證去辦是在離開我們公司後去辦的,我們副總跟我說他在己○○的抽屜發現很多身分證,還有銀行打電話過來問我們誰在辦貸款,我知道,就把己○○趕走,己○○賭場輸錢,輸了幾十萬,就跑路去作違法的事情,我跟己○○沒有過節,我不曉得他為何會說我們有跟他作非法之事。」云云,被告乙○○辯稱:「犯罪事實一:我們沒有幫他偽造身分證,己○○跟我說他要創業貸款,所以我就幫他作在職證明,但沒有作扣繳憑單,己○○有在我們公司上班,擔任副理,我不清楚有沒有己○○91年的扣繳憑單,己○○去淡水一信去辦貸款,我知情,貸出來的錢我沒有拿,我弟說丁○○有跟我弟借錢,我沒有幫他寫(該貸款之)在職證明,是己○○自己寫的,我只有幫己○○寫土地銀行那張,我只知道他叫己○○,不知道他有其他名字,是到檢察官那邊才知道。對於犯罪事實二:我們確實有將金翔鼎公司過戶給己○○,因為己○○說要辦青年貸款,過戶是甲○○決定的,對於犯罪事實三:我們沒有提供人頭身分證給己○○辦銀行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92
年8月間,伊拿自己的照片給吳廣倫(當時他叫「Alan」,即甲○○),過幾天後吳廣倫就在臺北市的1家鋼琴酒吧,先拿「壬○○」的身分證給伊,當時伊知道被通緝,想說就拿這張偽造的身分證躲避查緝,吳廣倫說他可以幫伊,但要價50,000元,伊沒有那麼多錢,就先給吳廣倫15,000元。吳廣倫知道伊沒有錢,就叫伊去找1身份清白的資料給他,伊就找到伊朋友的哥哥己○○的資料及伊的照片給他,隔1個多月,吳廣倫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9樓對面
1家卡拉OK店,拿「己○○」的身分證給伊,「己○○」的身分證是要拿去申請貸款及頂替金翔鼎公司用。金翔鼎公司原本是掛名被告父親名字,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被告就要伊掛名金翔鼎公司,並辦理房屋貸款,伊有跟他們說過伊是通緝的,隨時可能會被抓到,他們就答應要給伊50萬,要伊不要講出他們。到檢察官那裡,因為伊已經被查緝而執行1年多,被告都沒有把錢付給伊,而被告又在伊朋友那邊喝酒欠錢,所以伊就將實情說出。伊之前曾說透過東尼找「S雄」作的及說被告2人不知情,是不想講出他們而虛構的。(「己○○」的身分證做好後,有無要你拿去作何用?)吳廣倫有一天晚上打電話叫伊隔天早上到公司,伊到公司,吳廣倫就拿寫好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伊,要伊去淡水一信借款,伊就跟他改約隔一天,隔一天就由公司副總丁○○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淡水捷運站,兩人就一起去淡水一信辦貸款。伊也以「己○○」之身分證去辦其他銀行的信用卡、提款卡、現金卡,及開戶。而在淡水一信借款之15萬元中一部份的 錢伊 拿去,一部份他們拿走,扣掉我辦身分證欠吳廣倫
3萬5千元,再拿5萬元放在乙○○辦公桌上,當時吳廣倫、乙○○及丁○○均在場。另伊有跟土地銀行借7萬元分給被告吳廣倫,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各借2萬元,國泰銀行借
3萬元,錢伊拿回公司放在乙○○桌上就走了。淡水一信辦理信用貸款所附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伊在公司就有看到這些資料,但在公司並沒有交給伊,而是在信水一信門口丁○○才拿給伊。向淡水一信借款用的在職證明伊沒有看到是何人寫,但後來的在職證明伊有看到是乙○○寫的。伊後來同意以「己○○」名義擔任金翔鼎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會給伊50萬元。有簽1份股東同意書在協記公司,時間應該是上面所記載的時間92年6月5日,簽立同意書時,被告兩人均在場。又偽造「何國賓」及「子○○」的身分證都是吳廣倫1人在92年9月中旬,在協記公司交給伊,他叫伊去銀行開戶,人是他們找來的,上面的照片也不是伊的,他們要伊帶這些人去銀行開戶,並將這些存摺拿去轉賣給綽號「 小龍 」的人,還沒有交出去即被抓,伊實際上並未在協記公司任職,在職證明書上所載職位副理為虛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5月間,伊有帶己○○到淡水一信借款,因伊跟淡水一信承辦人員比較認識,總經理乙○○交辦的。信貸15萬元其中2、3萬元交回公司,其他由己○○拿走,因公司有幫己○○辦理貸款,要收佣金及手續費。貸款時己○○帶的文件是公司總經理乙○○交給伊的,應該是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該在職證明是伊寫的,扣繳憑單伊不知道誰寫的。在職證明是總經理乙○○拿給伊時,已經蓋好印章。(當時己○○在協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伊與己○○不熟,有時候沒有看到他。總經理乙○○叫伊於在職證明上寫己○○職位是副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結證情節大致相符,雖淡水一信貸款後繳回被告乙○○及甲○○之金額部分略有差異,然因被告等為庚○○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費用部分或未為證人丁○○所知悉,故而其間有所差異,應認無不符之處。並有證人壬○○、己○○、 盧正倫游騰義邱正興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94年度訴41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月4日函覆己○○於92年6月23日申請現金卡(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二第277至278頁)。臺灣土地銀行94年5月9日函覆己○○於92年5月20日申請現金卡(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二第282至283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4年5月11日函覆己○○於92年7月1日開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1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二第287至291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10日函覆己○○於92年5月20日開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二第
293至29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94年5月4日函覆己○○於92年9月8日開戶、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二第298至301頁),庚○○於92年5月13日冒用己○○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信用貸款之超好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兼批覆書、借款約定書、借據、本票、偽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協記公司基本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一第55至62頁),及上開銀行函覆貸款提存明細在卷(參見94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43至98頁)可按。復又聯邦商業銀行93年1月19日函覆何國賓於92年
9月15日活儲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一第89至95頁),及偽造之「何國賓」、「己○○」、「子○○」、「壬○○」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林家萬」名義國民身分證各1枚,何國賓、戊○○名義申請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以己○○名義申請詐得之國泰商業銀行存摺
1本、信用卡1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以「何國賓」名義申請詐得之聯邦銀行存摺1本,及庚○○所收購辛○○名義國泰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戊○○名義聯邦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4枚,癸○○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
1枚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㈡上開扣案之「何國賓」、「己○○」、「子○○」、「壬○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無浮水印、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應屬偽造;而扣案「林家萬」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破壞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相片上鋼印不吻合,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13737號鑑驗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參見93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一第102至105頁)可查,堪以認定。
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管之金翔鼎公司案卷資料(外放)及協
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卷第10至11頁)可憑。而金翔鼎公司於93年7月
1日列為虛設行號,並與協記公司有虛偽之交易往來,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7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71518號函所附查核清單1份在卷(參見94偵緝633號卷第14至43頁)可憑,則被告2人與庚○○冒用己○○名義登記為虛設行號之金翔鼎公司負責人與其2人所經營之協記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自有其犯罪之動機,當甚明確。
㈣又庚○○於92年5月16日以己○○名義向淡水一信貸得15萬
元,依被告等所辯其存入己○○名義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然依該存款紀錄僅有92年5月20日及22日分別存款60,000元及64,900元,合計124,900元,並非15萬元,有該銀行96年1月19日九六南京字第090960001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憑,核之證人庚○○上開證述其取得15萬元之貸款後,扣掉辦身分證欠吳廣倫3萬5千元後,再拿5萬元放在乙○○辦公桌上等情,則證人庚○○將剩下6萬5千元中之
6萬元或6萬4千元存入上開帳戶,即有可能,是證人庚○○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㈤被告2人均不否認未給付庚○○或己○○薪資,或為其辦理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月4日保承資字第0951045626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1月10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0002091號函所附己○○及庚○○之投保資料(提示本院卷第10
6至111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6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0961010031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中和稽徵所96年1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00335號函附庚○○及己○○資薪資所得資料(提示本院卷第112至132頁),應堪認定。衡諸常情,被告2人既然聘請自稱己○○之庚○○擔任協記公司之副理,又將父親經營之金翔鼎公司轉讓予該人經營,何以未依正常之聘僱關係,支付薪水並為其辦理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且被告乙○○自承其幫助自稱「己○○」之人製作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以供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之用,而該申請程序尚應檢附就職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被告乙○○身為協記公司負責人何以不一併協助提供?且該扣繳憑單上協記公司之相關稅籍資料被告乙○○最為知悉,他人應無法製作。再被告
2人及庚○○以「己○○」名義申請帳戶、變更成為金翔鼎公司負責人,協記公司又無「己○○」之薪資及投保資料,將來有關逃漏稅捐及借款不還之債務應無法追索至其3人,是被告2人相互間及其等與庚○○間自有相當動機共同謀議為本件犯罪行為。則上開證人庚○○及丁○○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2人應知悉自稱「己○○」之人並非其本名,而係因通緝而冒用他人姓名,當甚明確。是其2人上開所辯不知情及未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未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云云,尚難採信。
㈥至檢察官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
取己○○名義之扣繳憑單,因被告等並未發放自稱「己○○」之庚○○任何薪資,自無申報之可能,該稽徵所當無留存扣繳憑單,本院自無必要依其聲請而調閱。又證人庚○○所證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如上所述,辯護人聲請對該證人進行測謊,本院認無必要,自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之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尚應論較重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是被告
2人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己○○名義之貸款文件、何國賓名義之貸款文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其等共同偽以己○○、何國賓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及申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所為,致金融機構誤認為己○○本人消費而給付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復其等共同以附表二所示詐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輸入表彰「己○○」帳戶之密碼,用以向發卡金融機構借貸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有提及惟漏列所犯法條)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等行使協記公司負責人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文書,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寫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而其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共同偽造印章後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己○○」、「何國賓」名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四、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㈦被告2人與庚○○間就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庚○○、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及庚○○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與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三中冒名「何國賓」之成年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與該冒名「何國賓」者及庚○○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各多次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犯罪時間緊接,各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數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兼具同質及異質想像競合犯之性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其等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公印文一罪論處。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等除共同偽造「己○○」、「壬○○」、「何國賓」、「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外,尚有共同偽造不詳姓名人之國民身分證3、4張,並由該冒名者持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轉交予庚○○轉賣予綽號「小龍」之 黃建隆 等情,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值中年,未思進取,與通緝犯庚○○共同以偽造文件之手段詐欺金融機構,取得款項供己私用,破壞金融秩序,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而犯後飾詞辯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己○○」名義印文13枚、署押(簽名)19枚,92年6月5日金翔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92年6月6日該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己○○」名義署押(簽名)1枚、印文2枚,92年9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證明偽造「何國賓」名義之署押(簽名)2枚、印文6枚,偽造「己○○」、「何國賓」名義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已滅失),及扣案偽造「己○○」、「何國賓」、「壬○○」、「子○○」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均為共同正犯庚○○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己○○」名義之國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信用卡1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何國賓」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庚○○所收購之辛○○國泰銀行存摺、金融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戊○○聯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4枚;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及印章1枚等物,非屬偽造,更非違禁物,或為詐欺取財被害人所有之物,應予發還,均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變造之「林家萬」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表一:
┌──┬────┬────┬────┬─────┬─────────┐│││金融機構││偽造「陳金│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編號│時間├────┼────┤水」名義簽│檢附證件││││申請卡類│頁碼│具之私文書││├──┼────┼────┼────┼─────┼─────────┤│1│92.5.13│臺北縣淡│93偵5830│92.5.13偽│偽造己○○名義之印│││92.5.15│水第一信│㈠│造超好貸信│文10枚、署押(簽名││││用合作社││用貸款申請│)5枚│││├────┼────┤書、92.5.│││││信用貸款│P55-61│15偽造借款│││││15萬元││約定書、超│││││││好貸借據、│││││││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欠│││││││缺發票日,│││││││惟仍應認係│││││││表彰債權之│││││││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上│││││││與正本相符│││││││之私文書。│││││││││├──┼────┼────┼────┼─────┼─────────┤│2│92.5.20│臺新國際│93偵5830│臺新國際商│偽造己○○名義之署││││商業銀行│㈡│業銀行存款│押(簽名)3枚││││││業務申請書││││├────┼────┤。│││││金融卡(│P294-295││││││00000000│││││││581800號│││││││)││││├──┼────┼────┼────┼─────┼─────────┤│3│92.5.20│臺灣土地│93偵5830│臺灣土地銀│偽造己○○名義之署││││銀行│㈡│行現金卡申│押(簽名)3枚││││││請、啟用登││││├────┼────┤錄申請書。│││││現金卡(│P282-283││││││00000000│││││││1046號)││││├──┼────┼────┼────┼─────┼─────────┤│4│92.6.23│中國信託│93偵5830│中國信託現│偽造己○○名義之署││││商業銀行│㈡│金卡申請書│押(簽名)1枚││││││。││││├────┼────┤│││││現金卡(│P277-278││││││00000000│││││││2631號)││││├──┼────┼────┼────┼─────┼─────────┤│5│92.7.1│臺北富邦│93偵5830│臺北富邦商│偽造己○○名義之印││││商業銀行│㈡│業銀行開戶│文3枚、署押(簽名││││││暨金融卡申│)2枚│││├────┼────┤請書。│││││金融卡(│P288-291││││││00000000│││││││6171號)││││├──┼────┼────┼────┼─────┼─────────┤│6│92.9.8│國泰世華│93偵5830│國泰世華商│偽造己○○名義之署││││商業銀行│㈡│業銀行存款│押(簽名)5枚││││││開戶申請書││││├────┼────┤、小額信用│││││金融卡(│P299-303│貸款申請書│││││00000000││。│││││92436號│││││││)、信用│││││││貸款││││└──┴────┴────┴────┴─────┴─────────┘附表二:
┌───────┬─────────┬───────────────┐│金融機構│申請卡類│明細│││├────┬──────────┤│││日期│金額(元)│├───────┼─────────┼────┼──────────┤│92.5.20申請│現金卡(│92.5.30│提領現金20,000││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92.5.30│提領現金20,000│││├────┼──────────┤│││92.5.30│提領現金20,000│││├────┼──────────┤│││92.7.16│提領現金12,000│││共提領現金109,000├────┼──────────┤││元。│92.8.13│提現後轉帳37,000│├───────┼─────────┼────┼──────────┤│92.6.23申請│現金卡(│92.7.11│提領現金2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92.7.18│提現後轉帳9,500│││├────┼──────────┤│││92.8.11│提領現金20,000│││共提領現金58,500元├────┼──────────┤││。│92.8.12│提領現金9,000│├───────┼─────────┼────┼──────────┤│92.7.1申請│金融卡(│92.7.10│提領現金2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000000000000號)├────┼──────────┤│行││92.7.14│提領現金10,000│││├────┼──────────┤│││92.7.16│提現後轉帳3,000│││├────┼──────────┤│││92.7.16│提現後轉帳3,000│││├────┼──────────┤│││92.7.16│提現後轉帳1,500│││├────┼──────────┤│││92.7.18│提現後轉帳3,500│││├────┼──────────┤│││92.8.14│提領現金20,000│││├────┼──────────┤│││92.8.18│提領現金4,000│││├────┼──────────┤│││92.9.13│提領現金2,000│││├────┼──────────┤│││92.9.25│提領現金2,000│││├────┼──────────┤│││92.10.2│提領現金12,000│││共提領現金88,000元├────┼──────────┤││。│92.10.3│提領現金7,000│├───────┼─────────┼────┼──────────┤│國泰世華商業銀│信用卡(│92.6.20│預借現金25,000││行│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現金卡(│92.9.15│提領現金19,000││行│000000000000號)│至9.1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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