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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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0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88年02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0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02月,於94年08月11日確定,於94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4年11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其友人綽號 凱哥 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可以其名義購車,辦妥後將車交予凱哥全權處理,即借予新台幣(下同)3萬元云云,甲○○乃予應允。甲○○遂陪同綽號凱哥之人,於94年11月28日,與桃園縣桃園市○○路偉峰汽車商行負責人 蔡志忠 定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甲○○名義向偉峰汽車商行以90萬元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320型2000年份自用小客車1部,除其中含定金5萬元在內之其中15萬元外,尚須向銀行貸款75萬元。甲○○明知其所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確定即將入監執行,其自己尚且缺錢花用,並無資力償還以其名義所貸75萬元款項,而綽號凱哥之人借用其名義為人頭購車使用,本即無意償還貸款之意,02人亦無真意於債務不履行時將該車供為債務之擔保以供該銀行占有拍賣實行抵押權之用。其竟與綽號凱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隱瞞無資力、無意還款之情,先由甲○○於94年12月01日出面,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佯以甲○○名義上開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車輛由甲○○在使用,欲向該銀行貸款75萬元云云,並由甲○○於94年12月01日與該行簽定借款契約,約定由該行貸以甲○○75萬元,逕匯入蔡志忠於合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借款期間48個月,並自94年12月05日起按月分48期,每期繳納2萬1千零6十4元本息。甲○○復於94年12月07日與該行定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以上開車輛為標的物,擔保上開貸款所生之債務與費用,擔保期間自94年12月07日起至104年12月07日止,非經債權人即該銀行之同意,不得將上開標的物出賣、出質、移轉、抵押、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標的物應置放於桃園縣○○鄉○○村○○路148之7號4樓甲○○住處附近之停車處所,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使代表該銀行之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代表該銀行同意核貸而將75萬元撥入蔡志忠上開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購車尾款而交付。蔡志忠遂將該車交由介紹人 張桐榮 轉交予綽號凱哥之人。甲○○未依上開約定將該車停放於上開應置放處所,而由綽號凱哥之人使用該車,將該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甲○○與綽號凱哥之人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償還任何分期本息,甲○○亦經該銀行人員聯絡無著,致使債權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無法迅速取得標的物之占以有實行抵押權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嗣於94年12月20日,甲○○因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後,亦未償還分期款項。案經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缺錢花用,綽號凱哥之成年友人向其表示,可以用其名義代辦購車,即出借其3萬元,等車辦下來後由凱哥全權處理,其即交辦購買該車。其非真心要買該車,實際上僅係要向綽號凱哥之人借錢,凱哥辦下來後,就把車子拿走了,其有從凱哥處拿到3萬元,貸款後沒有繳分期款項,其真正用意係向凱哥借錢,不是為了買車等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則辯稱:其女友口頭承諾要幫其代為繳納分期款項云云,嗣又改稱:因為凱哥說他使用車子,貸款他會繳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委任代理人曾信嘉到場)時指述甚詳,證人即告訴人業務人員 吳玉娟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親自對保,被告親自到場,並表示車輛由其使用等情,證人蔡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係偉峰汽車商行負責人,該車其係交予介紹人張桐榮等情,證人張桐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係介紹「曲正楷」向蔡志忠購車,買好車後,「曲正楷」說將車交由其處理即可等情,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影本、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各01份、車貸中心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影本01份、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0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01份、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01份、存證信函影本01份、逾期催收訪查報告01份、訪視照片04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01份、借款契約書影本01份可稽。依被告前開自白,佐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之記載,足認被告當時自己已缺錢話用,且其所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確定,即將入監執行,並無資力償還上開所貸款項,而綽號凱哥之人係欲以其為人頭購車使用,亦無意償還貸款,02人亦無真意於債務不履行時將該車供為債務之擔保以供該銀行占有拍賣實行抵押權之用等情。又被告係親自到場簽訂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對於貸款金額、該車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與契約內容及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知之甚詳。竟由被告出面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使之交付財物,且未依約將標的物置放於指定之置放處所,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由凱哥之人將該車遷移駛離不知去向,而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在在顯示,其與凱哥之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其行為致使債權人無法迅速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以實行抵押權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又被告先後所辯:其女友口頭承諾要幫其代為繳納分期款項云云,或辯稱:因為凱哥說他使用車子,貸款他會繳云云,已相矛盾,難以採信。縱認其女友私下曾答應為被告代償貸款,亦僅其女友私下對被告之承諾,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況上開分期款項自第一期起迄今已經過年餘,其女友亦無任何代償情事,而綽號凱哥之人購車、貸款,且將車駛走使用,竟不以自己名義購車、貸款,而以被告為人頭,自貸款後亦未曾償還款項,其並無還款之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關於牽連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之牽連數罪係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數罪應分論併罰;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罰金刑最低度與牽連犯部分,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罪。被告與綽號凱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施詐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並由綽號凱哥之人將該車遷移;被告與綽號凱哥之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共同正犯;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罪部分,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具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身分關係之正犯,綽號凱哥之人雖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身分關係,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行該罪,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遷移罪間,係以詐欺取財為方法,以達成將標的物遷移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告訴人簽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與綽號凱哥之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其係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上開貸款款項以支付後,即未繳交分期款項,並另將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該車輛由綽號凱哥之人遷移不知去向,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又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遷移罪,其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為上開75萬元貸款,而其遷移之標的物則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標的物即上開車輛,2者顯非同一標的物甚明;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遷移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之記載為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竟於另案入監執行前,與綽號凱哥人向告訴人施詐使之交付75萬元,並將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車輛由綽號凱哥之人遷移不知去向,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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