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江依蓁
黃安新 黃安邦 相對人 黃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102年度存字第365號),以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黃自強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已經本院105年度家全聲第1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99年度台抗第395號、104年度台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黃自強之財產,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102年度存字第365號、下略稱系爭擔保)。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依其聲請以105年度家全聲第1號民事裁定為撤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可信屬實。次據本院調閱之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101年度家訴字第82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等事件記載,兩造間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依法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無可疑(又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此對訴訟終結之認定並無影響)。而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案件查詢表可知相對人並未依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