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1月4日,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採尿後,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