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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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實施詐欺被害人乙○○之行為,惟因遭被害人乙○○及桃園縣中壢普仁郵局經理 陳瑞琴 發現有異,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所有,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2月,堪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