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以油漆潑灑及以鐵棍砸毀該址鐵捲門,致 楊松樹 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由林冠廷、賴○澄先以紅色油漆潑灑該址鐵捲門,再由林冠廷持鐵棍及賴○澄持棒球棍敲打鐵捲門,致減損鐵捲門之保護及美觀效用」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冠廷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並於0月0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經查,被告林冠廷與賴○澄共同潑漆、敲打鐵捲門以上開方式,致使鐵捲門沾附油漆、凹陷,顯已減損其保護及美觀效用,自屬損壞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與少年賴○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本件
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至持以毀損之上開物品,雖係被告攜帶前往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少連偵卷第27頁),惟均未扣案,且賴○澄於警詢時亦稱:棍棒已經丟棄等語(少連偵卷第3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另遺留現場而經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